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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陳文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薛明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1 萬9,733 元【計算式:屏東縣東港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48 ㎡×原告應有部分15分之7 ×土地公告現值為2 萬3,500 元=271 萬9,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
㈡、另提出被告薛明相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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