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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張初江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中逾新臺幣(下同)85萬5,500 元之部分已經消滅,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214 萬4,500 元(3,000,000 -855,500 =2,144,500 )。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 萬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28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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