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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范盛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2,721 元(計算式:5044.55 平方公尺×1,700 元×3/10=2,57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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