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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黃詠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霖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7,000 元【{(2 ×17000 )+ 〔(19+39 )×20000 }×1/2 =59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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