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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楊許玉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伶撤銷贈與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提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合法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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