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李鳳足
被 告 郭家添
郭振吉
尤秀鑾
郭振儀
歐淑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13,120元(3666×448/3666×494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郭家添、歐淑美、尤秀鑾、郭振儀、郭振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