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8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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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吳秀岑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文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是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2,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按起訴狀格式提出準備書狀(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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