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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秀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岳唐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4,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6,1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提出被告李岳唐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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