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03,201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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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謝文安
上列原告因返還定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新硬等人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0,2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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