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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1號
再審原告 李英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6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27號),在該案遭駁回確定前,再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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