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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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5號
再審原告 戴金輝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君聞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因程式上有所欠缺,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權是否存在,應審酌是否具備: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保護必要之要件。

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訴狀中稱謂欄記載其為「聲請人」,惟又於訴狀內記載其為「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究其以「再審原告」或是「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告訴並未明確記載,且依再審原告所稱不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支付命令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戴坤河」,並非再審原告「戴金輝」,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

另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中記載再審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以再審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再審原告及再審聲明之補正書狀及其繕本,並提供再審原告具備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相關資料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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