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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鈺臻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7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4,0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按起訴狀格式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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