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3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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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東瑞
被 告 陳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及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000 建號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4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5 筆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5 筆土地及暫000 建號建物經本院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546,64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惟被告於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53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3,500,000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謂欄記載其為「申請人」,且未記載被告為何人(應於書狀上稱謂欄中記載「原告」為林東瑞、被告為陳麗寬),應請原告提出記載正確之合法補正書狀及其繕本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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