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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盧雪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簡永清間請求妨害防止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其反訴固不另徵收裁判費,然依上揭條項之反面解釋,如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二者間,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雖屬同一,惟其中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所有權存在,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物上請求權,是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次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不得為妨害或損害其所有權之行為,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其先位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
再查,反訴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397,367 元,此二項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3,397,367 元定之。
據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7,367 元,應徵反訴裁判費34,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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