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1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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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李興和
被 告 邱永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46,808 元(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就請求金額之變動,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清涼路2 段與汾陽一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撕裂傷6 公分、左手腕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及右膝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53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665元、就診停車費400 元、機車修理費14,410元、醫藥用品2,28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446,808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08 元(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對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一)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清涼路2 段與汾陽一巷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涼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 被告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誤 載為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13,05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65元、就診停車費400元、修車費用14,410元及醫藥用品2,280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停,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線道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資源回收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清涼路2段與汾陽一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讓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經查,據原告於本件刑事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由東往西直行於清涼路2段,至汾陽一巷口時,與1部自大公務用貨車發生側撞,看到時已在前方,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可憑(見警卷第6 頁),另於偵查中改稱:伊車速只有5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相互參照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直至兩車相距已近即將碰撞,方注意到被告車輛,且原告案發時車速超過50公里等情應堪認定。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25至29頁),可見撞擊位置在清涼路2 段由東往西車道,車損情形為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右後側車身。

則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已左轉駛進交岔路口,原告仍撞上被告之資源回收車右後側車身,可見原告並未注意到已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前方車輛,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

綜上各情觀之,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6至18頁)亦同此見解,兩造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屬可採。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本件兩造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如其能確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縱使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節,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0%。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醫療費用、醫藥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053元、醫藥用品2,2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高榮屏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 又2分之1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所得19,047元計算,工作損失為66,6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39頁、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就診停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往返醫院停車費用400 元,業據其提出大連企業社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4,410元,業據其提出全速車業社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告為○○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餐廳外場服務,每月收入000000元,於102 年度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屏東縣○○鄉公所聘僱之清潔隊員,於102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0輛,無任何不動產等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808 元(計算式:15,333+66,665+400+14,410+100,000 =196,80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減為137,766 元(計算式:196,808×70%=137,76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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