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18,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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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偉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 萬0,505 元,而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29日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於104 年8 月16日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8日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與同日公務電紀錄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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