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199,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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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5. ㈡、另原告所有之城西段99建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493、494、
  6. ㈢、被告張仕惠、張惠慈則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面積約12.6平
  7. ㈣、被告張敏雄雖辯稱當時法令由地主出具同意書即可興建房屋
  8. ㈤、並聲明:⑴被告張敏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9. 二、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追加被告張曉綺
  10. ㈠、原告係被告張敏雄之弟,系爭土地乃70年5月11日由原告與
  11. ㈡、再查,就原告所有99建號房屋及254建號房屋,因被告之家
  12. ㈢、復依原告起訴狀證2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原告所得尚包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㈠、系爭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恆春段
  15. ㈡、系爭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恆春段74-30地
  16. 四、本件爭點在於:
  17.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
  18.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系爭493、494、495地號土地及恆西段254、99建號建
  21.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㈢、另原告所有之城西段99建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493、494、
  23.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仕惠、張惠慈則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面積
  2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26.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拆屋、還地,非立時可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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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張敏雄
被 告 張黃順敏
被 告 張仕潔
被 告 張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追加被告 張曉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敏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重測前為恆春段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恆春鎮城西段九八建號,重測前為恆春段五一四建號)及增建建物(鐵皮屋面積二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其佔用面積九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追加被告張曉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恆春段七九之一、七九之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一、二十七、一○三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恆春鎮城西段二五四建號、城西段九九建號,重測前分別為恆春段九九四建號、恆春段五一五建號),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玖仟陸佰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履行期間為貳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萬元為被告張敏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敏雄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伍拾萬元為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敏雄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3 、494 、4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79-1、79 -2 、74-30 地號)及其上同段99、254 建號房屋(重測前為恆春段515 、994 建號)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張敏雄所有城西段98建號(前測前為恆春段514 建號)、門牌號碼中山路129 號房屋(下稱98建號房屋),係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495 地號土地,被告張敏雄未取得原告同意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數十年,且搭建雨遮、鐵皮車庫,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49地號5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98建號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以下原告請求部分統稱系爭房地),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98建號房屋占用系爭495 地號地號土地面積約25.97 平方公尺,另約52.84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敏雄搭建雨遮、鐵皮車庫使用,系爭495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則依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基準,每年租金為40,981元(計算式:5200×﹝25.97 +52.84 ﹞×10% =40981 ),被告張敏雄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共204,905 元,並於拆屋還地前,按月給付原告3,415 元(計算式:40981 ÷12=3415)之不當得利。

㈡、另原告所有之城西段99建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493 、494 、495 地號土地,城西段254 建號房屋則係坐落於系爭49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均為中山路129 號(下分別稱99建號房屋、254 建號房屋),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共同占用上開房地數十年,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上開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遷讓返還99、254建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面積約98.4平方公尺、系爭494 地號土地面積約27平方公尺,系爭493 、49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7559.2元,基地申報地價總計為1,148,738 元(計算式:﹝9600×98.4﹞+﹝7559.2×27﹞=0000000 ),則依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基準,每年基地租金為114,874 元。

另99建號房屋、254 建號房屋總面積合計為441.21平方公尺,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占用99建號房屋全部(除騎樓)、254 建號房屋之一樓一半及二、三樓全部,總計391.35平方公尺,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中山路129 號房屋,核定房屋標準租金為273,874 元,因被告僅占用部分,故依占用比例計算被告就房屋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為242,924 元(計算式:391.35÷441.21×273874=242924),則每年基地、房屋之不當得利共計357,798元(114,874 +273,874 =357798),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共1,788,990 元,並於遷讓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29,817元(計算式:357798÷12=29817 )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張仕惠、張惠慈則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面積約12.6平方公尺、系爭495 地號土地面積約37.26 平方公尺,系爭493 、49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5,200 元,基地申報地價總計為314,712 元(計算式:﹝9600×98.4﹞+﹝5200×37.26 ﹞=314712),則依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基準,每年基地租金為31,471元。

另被告張仕惠、張惠慈占用99建號房屋之騎樓及254 建號房屋一樓之一半,總計49.86 平方公尺,又依上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核定之房屋標準租金273,874 元,依占用比例計算被告就房屋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為30,950元(計算式:49.86 ÷441.21×273874=30950 ),則每年基地、房屋之不當得利共計62,421元(31471 +30950 =62421 ),被告張仕惠、張惠慈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共312,105 元,並於遷讓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5,202 元(計算式:62421 ÷12=5202)之不當得利。

又因原告原以被告等人各自占用系爭房地之部分,分別計算如上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因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及追加被告張曉綺對於渠等共同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地並不爭執,故不當得利之金額無區分之必要,而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加總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五年內之不當得利2,101,095 元(0000000 +312105=0000000 ),並於返還前按月給付35,109元(29817 +5202=35019 )。

㈣、被告張敏雄雖辯稱當時法令由地主出具同意書即可興建房屋,惟原告否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恆春段514 建號(現為城西段98建號)之建造執照原卷,其中「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章,比對原告書寫之習慣及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均非原告本人親簽、蓋章,亦非原告同意授權委託許文仁建築師全權代表請領建造執照,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非合法有效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得僅以行政機關已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即認定被告張敏雄興建房屋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僅領取自身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對於恆春段514 建號之事並不知情,自無所謂默示同意。

至於被告指稱因租賃關係而占有,原告否認曾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更無合意由被告張敏雄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作為租金之代價,況系爭房地既由被告使用,則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由其繳納,亦為合理,且系爭房地依行情每年租金至少20萬元,被告每年繳付之稅金僅4 萬元,與上開租金行情顯不相當。

此外,原告申報所得稅時,本無申報租金收入,國稅局因被告張敏雄經營旅社,故認定有租賃關係,並自行核定原告有租金收入,要求原告補稅,實則無租賃關係,亦無收取任何租金,乃行政作業所致,不能以此佐證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迄今未提出租賃契約之書面及約定繳納方式之證據,不得僅以被告等人長期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推論已得原告同意。

綜上,被告等人自屬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⑴被告張敏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恆春段74-3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恆春鎮城西段98建號,重測前為恆春段514 建號)及增建建物拆除(雨遮、鐵皮車庫等),將其佔用面積78.8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4,9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5元。

⑵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追加被告張曉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恆春段79-1、79-2、74-3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恆春鎮城西段254 建號、城西段99建號,重測前分別為恆春段994 建號、恆春段515 建號),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0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19元。

二、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追加被告張曉綺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張敏雄之弟,系爭土地乃70年5 月11日由原告與被告張敏雄之母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張敏雄於73年間,同時委託許文仁建築師在系爭土地上建造98建號房屋、99建號房屋二棟(98建號建物為被告張敏雄所有,99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嗣後亦領得99建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原告亦自認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而另一恆春段994 建號建物(現為城西段254 建號),則是於62、63年間所建造,以供作旅社經營之用,建物起造人名義則系原告及母親張劉雀妹,此均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

次查,依當時法規,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欲取得使用執照,需由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則被告所有之98建號房屋既有由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足見被告張敏雄係取得原告之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造房屋於其上,復經鈞院調閱98建號房屋、99建號房屋之請領建築執照卷宗資料,內有原告委託許文仁建築師建造99建號房屋之委託書,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相符,可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確屬真正,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㈡、再查,就原告所有99建號房屋及254 建號房屋,因被告之家族親人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雖上開二建物及系爭土地皆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原告自幼離開家鄉至外地就學、就業,仍是將上開二建物留予尚在系爭土地生活住居之親族使用迄今,則被告等人使用上開原告所有二建物亦非屬無權占有。

末查,原告早已離開家鄉,長年在台北定居,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建物,數十年來皆係由留在家鄉之親族使用,且81年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乃係由被告張敏雄繳納(繳款通知均寄送至被告張敏雄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被告張敏雄並非未支付對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建物,原告對上情並非不知,過往亦無不再予被告等人使用之表示,而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尤其,原告更因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多年,足認原告與被告張敏雄間就上揭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租金乃由被告張敏雄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水電費用等代為給付,其租金雖低於巿面標準,但因可照護系爭土地、建物又可全兄弟情誼,乃情理之常,租期則因未以書面方式簽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㈢、復依原告起訴狀證2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原告所得尚包含租金(來自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建物),亦可證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

另被告張敏雄之家屬即本案另三名共同被告,雖非承租人,然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所示,仍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恆春段79-1、7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恆春鎮恆春段994 建號、城西段99建號,重測前為恆春段515 建號)均為原告所有(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系爭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恆春段74-30 地號)亦為原告所有,惟其上建物(即恆春鎮城西段98建號,重測前為恆春段514 建號)為被告張敏雄所有(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93 、494 、495 地號土地及恆西段254 、99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為證;

又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追加被告張曉綺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114 、115 、118 、119 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三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雖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追加被告張曉綺辯稱:被告張敏雄係取得原告之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造房屋於其上,2 人同時委託許文仁建築師申請建造前述房屋,顯見原告有同意被告張敏雄建造前揭99建號房屋;

復原告與被告張敏雄間就上揭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租金乃由被告張敏雄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水電費用等代為給付,其租金雖低於巿面標準,但因可照護系爭土地、建物又可全兄弟情誼,乃情理之常,租期則因未以書面方式簽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等語置辯。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由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代為收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卷二第7 至38頁,其15頁為被告張敏雄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摺,地價稅另標示為農保費繳納列印頁)即便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敏雄有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尚難以被告張敏雄每年代原告繳納1年數千元至2 萬餘元稅金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

另原告未積極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地,僅能證明原告顧慮雙方親誼,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再者,被告雖提出委託書(卷一第137 頁)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張敏雄辦理上述重測前恆春段79-1、79-2、74-30 地號土地店舖兼自宅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建造)執照一切手續事誼,惟查上開委託書上之原告張皇輝簽章,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張皇輝簽名與張敏雄簽名及其2 人之住址、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

又其上張皇輝之印章,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與張皇輝於該段期間所留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卷一第148 頁)之印鑑章不符,均難證明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張敏雄辦理前揭店舖兼自宅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建造)執照事宜;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土地原告既擁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於法有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原告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有權處分,相對而言,被告等人自該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無合法權源,且其使用該部分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屏東縣恆春鎮都市計畫內住商用之建物及建地(卷一第30至34頁),本件自應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

又系爭房屋自建造之日起,即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至今,除自住外並經營旅館生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於觀光重鎮之恆春街上、工商繁榮程度不亞於大都會地區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可得之利益,及系爭房屋103 、101 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777,700 元、791,700 元,有103 、104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9、20頁、第35、36頁),衡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應較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低;

惟房屋逐年老舊等情事,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其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並以原告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以前項價額計算,核屬相當。

查系爭房屋103 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193,800 元、583,900 元有課稅明細表在卷(卷一第19、20頁)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含複丈成果圖),認98建號房屋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面積約68.95 平方公尺,另24.8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敏雄搭建鐵皮屋使用,系爭495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則依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租金之基準,每年租金為40,981元(計算式:5200×﹝68.95+24.83 ﹞×7%=34,136元),被告張敏雄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共170,680 元,並於拆屋還地前,按月給付原告2,845 元(計算式:34,136元÷12=2,845 元)之不當得利。

㈢、另原告所有之城西段99建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493 、494 、495 地號土地,城西段254 建號房屋則係坐落於系爭49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均為中山路129 號(下分別稱99建號房屋、254 建號房屋),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共同占用上開房地數十年,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上開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遷讓返還99、254建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面積約99.93 平方公尺(111 -11.07 =99.93 )、系爭494 地號土地面積約27平方公尺,系爭493 、494 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7559.2元,基地申報地價總計為1,163,426 元(計算式:﹝9600×99.93 ﹞+﹝7559.2×27﹞=1,163,426 元),則依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租金之基準,每年基地租金為81,440元元。

另99建號房屋、254 建號房屋總面積合計為441.21平方公尺,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占用99建號房屋全部(除騎樓)、254 建號房屋之一樓一半及二、三樓全部,總計391.35平方公尺,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中山路129 號房屋,核定房屋標準租金為273,874 元,因被告僅占用部分,故依占用比例計算被告就房屋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為242,924 元(計算式:391.35÷441.21×273,874 =242,924 ),則每年基地、房屋之不當得利共計357,798 元(81,440元+273,874 =355,314 ),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共1,776,570 元,並於遷讓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29,610元(計算式:355,314 ÷12=29,610)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仕惠、張惠慈則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495 地號土地面積約37.26 平方公尺,系爭493 、49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5,200 元,基地申報地價總計為314,712 元(計算式:﹝9,600 ×12.6﹞+﹝5,200 ×37.26 ﹞=314,712),則依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租金之基準,每年基地租金為22,030元。

另被告張仕惠、張惠慈占用99建號房屋之騎樓及254 建號房屋一樓之一半,總計49.86 平方公尺,又依上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核定之房屋標準租金273,874 元,依占用比例計算被告就房屋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為30,950元(計算式:49.86 ÷441.21×273874=30950 ),則每年基地、房屋之不當得利共計62,421元(22,030+30,950=62,421),被告張仕惠、張惠慈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共312,105 元,並於遷讓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5,202 元(計算式:62421÷12=5202)之不當得利。

又因原告原以被告等人各自占用系爭房地之部分,分別計算如上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因被告張敏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及追加被告張曉綺對於渠等共同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地並不爭執,故不當得利之金額無區分之必要,而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加總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共1,776,57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且本院斟酌被告等人年歲不輕,需另覓居住處所以安身立命不易,其在系爭土地使用已長達數十年等實際情形,並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已多年未使用系爭房地,並兼顧原告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年。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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