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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何秀英
被 告 龔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買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 鄰○○000 ○000 號房屋(即原台南縣仁德鄉○○村○○○村○○000 ○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而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81年間向訴外人唐菊妹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再出售予他人,詎被告竟陳稱其於84年間以6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房屋,而於97年間對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被告誣告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
又被告以不明之方式傷害伊之身體,致伊飲水後抽筋、心臟不適,雙手手肘疼痛。
從而,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竊佔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伊並非誣告,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一節,經查:系爭房屋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之眷舍,於84年11月24日改配被告居住,嗣被告於97年間發現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且破壞圍牆另行闢建大門,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竊佔、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原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侵入住宅及竊佔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駁回其餘上訴(即毀損罪部分),另就竊佔罪及毀損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被告係因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遭原告侵害,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而來,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縱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亦難謂有何違法性存在,而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一節,原告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及其所受之傷害為何,俱未詳加主張並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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