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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林宗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260,000 元,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8% 加年利率1.57 %即年息2.95% 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842,223 元、217,988 元,及均自103 年8月21日起按年息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及繳款記錄查詢表各2 份為證(本卷第29、30、48至5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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