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巫素娥、吳鵬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藍玉英、陳裕林: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定第3、
- (二)被告陳鍾美玉: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不足部分
- (三)被告郭輝龍:請求依伊所提出方案分割,不足部分同意依
- (四)被告吳燕修:伊的土地持分面積不夠,希望和伊大哥即被
- (五)被告巫素娥、吳鵬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曾足妹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陳裕林
陳藍玉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藏泰
被 告 吳燕修
陳鍾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志泉
被 告 郭輝龍
巫素娥
吳鵬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分割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2A部分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素娥所有;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3A 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6A部分面積一五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鍾美玉所有;
(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9A部分面積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燕修所有;
(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10A部分面積二七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輝龍所有;
(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1A部分面積四四‧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173 -11A部分面積三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素娥、原告、被告陳鍾美玉、被告吳燕修、被告郭輝龍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按如附表二②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巫素娥、原告、被告陳鍾美玉、吳燕修應分別補償被告陳裕林、陳藍玉英、吳鵬雲如附表三各該欄位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第②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余錦興、余錦添、王康月娥、謝棟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郭輝龍;
被告黃文祺、黃文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巫素娥;
被告葉田宏、葉田園、葉簾貞、葉樸實、葉結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鍾美玉(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余錦興、余錦添、王康月娥、謝棟、黃文祺、黃文勇、葉田宏、葉田園、葉簾貞、葉樸實、葉結實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又共有人曾四景於起訴前91年7 月2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曾林清妹、曾國振、曾國賓、曾麗芬、鄧明珠、曾俊雄、曾淑虹及曾國田、曾國隆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於105 年4 月6日將其等公同共有之曾四景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郭輝龍,經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 、9 、11至13頁)。
經核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撤回之訴,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巫素娥、吳鵬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依被告郭輝龍所提方案分割。
另被告吳燕修之應有部分業經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應轉載於吳燕修分得之土地上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藍玉英、陳裕林: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定第3 、8 條規定,分割後土地最小面寬應達4 公尺始得建築,其等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以符合建築寬度限制,另被告郭輝龍所提分割方案中編號173-11A 所示既有道路已有其他替代道路,應無需預留為道路,可直接分配予被告郭輝龍,故請求依被告陳藍玉英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不足部分同意依鑑定價格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鍾美玉: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不足部分同意依鑑定價格找補等語。
(三)被告郭輝龍:請求依伊所提出方案分割,不足部分同意依鑑定價格找補,又被告吳燕修之平房坐落於伊分得之編號173-10A 土地上,惟該平房屋齡已逾50年,無人居住,故應無保留之必要。
另被告陳藍玉英所提分割方案,將北側之既成道路分配予伊,惟該既成道路現仍供人通行,且有台電公司之電桿、電線等設施,又將伊分配之土地分為173 、173-⑷之不相連二部分,損害土地經濟利用價值,顯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吳燕修:伊的土地持分面積不夠,希望和伊大哥即被告吳鵬雲的持分一起計算,不足的部分願以土地公告現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等語。
(五)被告巫素娥、吳鵬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5 年5 月16日屏佳鄉建字第10500013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65 至167 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郭輝龍所有之水泥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 號,如附圖三編號173 ⑴所示),被告吳燕修所有之水泥磚造一層樓房(無門牌號碼,如附圖三編號173 ⑵所示),被告陳鍾美玉所有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如附圖三編號173 ⑶所示),被告陳鍾美玉所有之鐵皮平房車庫(無門牌號碼,如附圖三編號173 ⑷所示)及被告巫素娥所有之水泥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如附圖三編號173 ⑸所示)。
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鄉都市計畫道路中山路(路寬20公尺),北側部分土地與鄰近同段131 、174 地號之部分土地合為現有巷道(未命名),現供他人通行之用,南側部分土地劃入同鄉三民一巷,供作道路通行之用,附近多為住家等情,有照片、網路圖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 、卷二第149 頁、卷三第24、52、69、139 至152頁、174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189 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共有人即被告郭輝龍、陳鍾美玉、巫素娥受分配之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及與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堪稱方整,便於利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
又被告陳裕林、陳藍玉英均曾表示願將應有部分土地全部出售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171 頁反面、172 頁),現亦未住居或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其二人並非堅持分配土地不可,而被告吳鵬雲為被告吳燕修之兄弟,早年即已移居日本,於本件訴訟中全未曾表示意見,顯難期利用其受分配土地,被告吳燕修復表示將其與被告吳鵬雲應有部分一起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足見其應有使用其所分配土地之意思,本院再考量系爭土地位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本可興建建築物等使用,而系爭土地平均深度約23.8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經原告、被告郭輝龍、陳鍾美玉、巫素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受分配後,剩餘土地若再細分予其他被告,則渠等各自所受分配土地即顯零碎較難利用,為求系爭土地充分合理利用起見,因認將被告陳裕林、陳藍玉英、吳鵬雲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渠等為宜。
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1A(面積44.98 平方公尺)、173-11A (面積38.24平方公尺)部分現況均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應由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郭輝龍、吳燕修、陳鍾美玉、巫素娥按其受分配土地面積折算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公平。
另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已依鑑價結果補償(詳下述),並無顯然不公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說明:①附圖一編號173-3A、173-4A部分間之地界應予刪除,合併為編號173-3A;
編號173-5A、173-6A部分間之地界應予刪除,合併為編號173-6A;
編號173-7A、173-8A 、173-9A部分間之地界應予刪除,合併為編號173-9A。
②附圖一之「說明」欄內,其中:編號173-3A部分面積應更正為193.07平方公尺(即原173-3A部分136.28平方公尺+原173-4A部分56.79 平方公尺=193.07平方公尺;
編號173 -6A 部分面積應更正為157.77平方公尺(即原173-5A 部分17.28 平方公尺+原173-6A部分140.49平方公尺=157.77平方公尺;
編號173-9A面積應更正為60.29 平方公尺(即原173-7A部分25.14 平方公尺+原173-8A部分24.33 平方公尺+原173-9A部分10.82 平方公尺=60.29平方公尺),其餘編號173-4A、173-5A、173-7A、173-8A及其面積之記載均刪除】。
3.至被告陳裕林、陳藍玉英、陳鍾美玉均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供作現有巷道使用之土地(面積38.24 平方公尺)均劃歸被告郭輝龍所有,為被告郭輝龍所反對,查該現有巷道在被告郭輝龍於76年10月間欲興建房屋前即已存在,且現仍供他人通行使用,尚未廢止亦無廢止之計畫等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6 年11月23日屏佳鄉建字第10631165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卷三第72頁),故將該共有土地遭他人慣常作道路通行使用之不利益歸由被告郭輝龍一人承受,顯非公平。
況系爭土地南側緊鄰被告巫素娥所有房屋之部分土地現亦已畫為道路(即三民一巷,面積44.98 平方公尺)供他人通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就此主張該部分土地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見其主張由被告巫素娥獨自承受,顯見其分配方法採行之原則未曾一致,是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即無可採。
4.又被告吳燕修主張其所有如附圖三編號173 ⑵所示之水泥磚造樓房予以保留乙節,惟查該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約5 、60年歷史,未曾設立房屋稅籍,外觀斑駁老舊,鐵門鏽蝕嚴重,久無人居住使用跡象,其面積達78.11 平方公尺,遠超被告吳燕修應有部分面積甚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6 年6 月6 日屏稅東分貳字第106050345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7 月17日屏東字第1061355006號函、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189 頁、卷二第172 頁、卷三第18、24頁),本院因認該樓房尚無保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未能分配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則有增減,到庭共有人對於本件送鑑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6頁),本院依此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結果,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900元,有該事務所107 年1 月5 日107 宇執字第0104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頁),到場共有人對依上開鑑定結果互相補償一事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56、171 頁反面),從而,本院認依上開鑑定結果,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進位或捨去)┌──┬──────┬───────┬────────┐
│編號│①共 有 人│②應有部分比例│③折算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 1 │陳裕林 │ 14分之1 │ 62.73 │
├──┼──────┼───────┼────────┤
│ 2 │吳鵬雲 │ 294分之9 │ 26.88 │
├──┼──────┼───────┼────────┤
│ 3 │吳燕修 │ 294分之4 │ 11.95 │
├──┼──────┼───────┼────────┤
│ 4 │陳鍾美玉 │ 24500分之4409│ 158.04 │
├──┼──────┼───────┼────────┤
│ 5 │郭輝龍 │ 5250分之1807│ 302.28 │
├──┼──────┼───────┼────────┤
│ 6 │曾足妹 │ 35分之6 │ 150.55 │
├──┼──────┼───────┼────────┤
│ 7 │巫素娥 │ 8820分之1035│ 103.05 │
├──┼──────┼───────┼────────┤
│ 8 │陳藍玉英 │ 14分之1 │ 62.73 │
├──┼──────┼───────┼────────┤
│合計│ │ 1分之1 │ 878.21 │
└──┴──────┴───────┴────────┘
附表二(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進位或捨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共 有 人 │①受分配面積(│②換算應有部分比│③折算負擔共│④總受分配面│⑤受分配面積│
│ │ │ 不含共有道路│ 例 │ 有道路面積│積(①+ ③)│與原應有部分│
│ │ │ 面積) │ │ │ │面積增減 │
├──┼──────┼───────┼────────┼──────┼──────┼──────┤
│ 1 │陳裕林 │ 0│ 0│ 0│ 0│ -62.73│
├──┼──────┼───────┼────────┼──────┼──────┼──────┤
│ 2 │吳鵬雲 │ 0│ 0│ 0│ 0│ -26.88│
├──┼──────┼───────┼────────┼──────┼──────┼──────┤
│ 3 │吳燕修 │ 60.29│ 7584 分之100000│ 6.31│ 66.60│ +54.65│
├──┼──────┼───────┼────────┼──────┼──────┼──────┤
│ 4 │陳鍾美玉 │ 157.77│19846 分之100000│ 16.52│ 174.29│ +16.25│
├──┼──────┼───────┼────────┼──────┼──────┼──────┤
│ 5 │郭輝龍 │ 273.63│34419 分之100000│ 28.64│ 302.27│ - 0.01│
├──┼──────┼───────┼────────┼──────┼──────┼──────┤
│ 6 │曾足妹 │ 193.07│24286 分之100000│ 20.21│ 213.28│ +62.73│
├──┼──────┼───────┼────────┼──────┼──────┼──────┤
│ 7 │巫素娥 │ 110.23│13865 分之100000│ 11.54│ 121.77│ +18.72│
├──┼──────┼───────┼────────┼──────┼──────┼──────┤
│ 8 │陳藍玉英 │ 0│ 0│ 0│ 0│ -62.73│
├──┼──────┼───────┼────────┼──────┼──────┼──────┤
│ 9 │道路(北)+ │ 83.22│ │ │ │ │
│ │道路(南) │ │ │ │ │ │
├──┼──────┼───────┼────────┼──────┼──────┼──────┤
│合計│ │ 878.21│100000分之100000│ 83.22│ 878.21│ 0│
└──┴──────┴───────┴────────┴──────┴──────┴──────┘
附表三
(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18,900元;
補償金額經權宜調整,未滿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單位:新臺幣
┌──────────┬──────┬──────┬──────┬─────┬──────────┐
│ 應受補償人│ 被告吳鵬雲│ 被告陳裕林 │被告陳藍玉英│被告郭輝龍│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算式:如附表二第⑤│
│ │ │ │ │ │欄所示之增減面積之絕│
│ │ │ │ │ │對值×18900 元) │
│應為補償人 │ │ │ │ │ │
├──────────┼──────┼──────┼──────┼─────┼──────────┤
│原告曾足妹 │ 209,182 元│ 488,169 元│ 488,169 元│ 77 元│ 1,185,597 元│
├──────────┼──────┼──────┼──────┼─────┼──────────┤
│被告吳燕修 │ 182,238 元│ 425,290 元│ 425,289 元│ 68 元│ 1,032,885 元│
├──────────┼──────┼──────┼──────┼─────┼──────────┤
│被告陳鍾美玉 │ 54,187 元│ 126,458元│ 126,459 元│ 21 元│ 307,125 元│
├──────────┼──────┼──────┼──────┼─────┼──────────┤
│被告巫素娥 │ 62,425 元│ 145,680 元│ 145,680 元│ 23 元│ 353,808 元│
├──────────┼──────┼──────┼──────┼─────┼──────────┤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 508,032 元│1,185,597 元│1,185,597 元│ 189 元│ 2,879,415 元│
│(算式:如附表二第⑤│ │ │ │ │ │
│欄所示之增減面積之絕│ │ │ │ │ │
│對值×18900 元)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