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25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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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朱登目
訴訟代理人 朱文展
被 告 張順德
張沈金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順義
受告知訴訟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面積六七0平方公尺、一二0四地號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及一二0五地號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部分面積八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沈金花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七九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

⑶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順德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順義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沈金花負擔萬分之三二三三,由被告張順德負擔萬分之九三四,由被告張順德負擔萬分之一九四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順德對原告及被告張沈金花、張順德、張順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本訴部分),原告以張順德、張順義、張沈金花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同段1198、1204、1205地號土地。

本訴部分嗣經被告張順德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以原告所提之反訴為獨立之訴訟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沈金花於同段1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被告張沈金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其權利應移存於上開抵押人即被告張沈金花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面積670 平方公尺、同段1204地號面積697 平方公尺及同段1205地號面積11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

又因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多年,向來由伊占用同段1205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被告張順德、張順義分別於系爭1204地號土地土地東南側、東北側各自建有房屋,故關於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813 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沈金花,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979 平方公尺分配於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235 平方公尺則分配於被告張順德,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488 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順義等情,並聲明: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渠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813 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沈金花,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979 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235 平方公尺則分配於被告張順德,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488 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順義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3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並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3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東南側為被告張順德所有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00號),東北側為被告張順義所有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00號),西南側有鐵皮棚架,一座供停車使用,南側臨上順路;

同段1205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原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及荖葉,東側臨同段1202-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202-1地號土地上並有一寬約3 米之私設道路,可連接上順路;

同段119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可經由同段1205地號土地及同段1202-12 地號土地(其上有一水泥鋪設之私設道路)通往上順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兩造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2 土地所有權人載為朱登木,應更正為朱登目),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共有人  │屏東縣萬丹鄉萬興│同段1205地號土地│同段1198地號土地│
│        │段1204地號土地  │                │                │
├────┼────────┼────────┼────────┤
│朱登目  │8分之3          │3分之1          │2 分之1         │
├────┼────────┼────────┼────────┤
│張順德  │16分之1         │6分之1          │無              │
├────┼────────┼────────┼────────┤
│張順義  │16分之1         │12分之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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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沈金花│無              │12分之5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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