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28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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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 告 張宸軒(原名張庭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軒(原名張庭維,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改名)於103 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82 萬元及63萬元,雙方約定:482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33 年12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39% (目前為2.77% );

63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23 年12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2.0%(目前為3.38% ),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上述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日起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庸事先通知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 年2 月9 日止,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各為4,802,776 元、626,313 元,合計尚欠本金5,429,08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欠款不爭執,惟因所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二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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