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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王寶山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四(二)部分面積二二二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昭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據提出相關任職函文、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24.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鳳梨株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3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0 元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上開聲明㈡請求之金額為1 萬0,931 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6 月6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8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4 頁)。
核原告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㈠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28.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54⑵部分土地面積2,224.27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種植鳳梨株等農作,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1 年即拒為繳納租金。
且本件兩造租賃期間業經屆滿,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僅請求被告積欠原告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9,288 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其應付之租金為9,288元。
㈢兩造租賃期間業經屆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源,致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依每日10.6元為計算基礎,租約屆期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1,643 元,連同前欠租金9,288 元,共計1 萬0,93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 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4⑵部分面積2,224.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931 元及自104年6 月6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租賃期間業經屆滿,嗣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未耕種(雜草叢生之空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8 頁、第55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範圍2,224.27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坐落地區為一般農業區,非屬人口稠密之市區,且被告占用土地乃種植鳳梨株,周圍土地亦均種植農作物,是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或終止後,承租人仍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臺幣10.6元給付出租人不當得利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復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則上開約定應堪認有利於被告。
從而,被告每年依契約應繳納之租金為4,644 元(計算式:6 元×0.6186公斤×2224.27 平方公尺×0.375 ×1.5 =4644,未滿1 元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103年度之租金應為9,288 元。
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上開承租土地,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計算至同年6 月5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3 元(計算式:10.6×155 日=1643)。
連同前欠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9,288 元,共計1 萬0,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6 月5 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 元(計算式:10.6元×30日=318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之給付,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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