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50,2018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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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清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惠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3,029元,已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後上訴人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42 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後者並已於107 年2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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