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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邱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起訴程式如有欠缺而得以補正,並經法院限期命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限期10日命為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嗣於同年月2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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