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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陳順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63,724 元,應徵裁判費19,51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9,013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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