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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李耀忠
被 告 李承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⑵、⑶、⑷及⑸部分面積共一0九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面積7384.19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98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8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⑵、⑶、⑷及⑸(下稱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9,204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5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甲○○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上開占用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置有鐵皮遮雨棚、木板圍籬及編號a-b-c 、e-f 連線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並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巷0 號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準此,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以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為請求。
依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204 元(101 年3 月28日至103 年10月31日共3 月,並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伊1,605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 元×1094.34 ×8%÷12=1605元,未滿1 元部分不計)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 元,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5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等地上物為訴外人張李美珠先夫張寬隆所搭建,張寬隆於81年7 月27日,與李財雙(已死亡)簽立耕作管理權買賣讓度(渡)書,由張寬隆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其死亡後,由張李美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地上物所有權,伊於101 年9 月6 日,再自張李美珠受讓上開權利,則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即非無權占有。
縱認張寬隆未自李財雙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系爭建物早於74年1 月1 日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使用,至遲自斯時起即由張寬隆占有、管理及使用,而系爭土地至78年7 月19日收歸國有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占用事實,為其所明知,其於101 年4 月8 日,雖測量張李美珠使用範圍,然其目的亦係在收取使用補償金,足見原告業已同意張寬隆及張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伊既受讓張李美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地上物所有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於原告,則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亦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長久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突然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拆屋還地,非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其價額,亦非有理由。
其次,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價額,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設置有鐵皮遮雨棚、木板圍籬及編號a-b-c、e-f 連線之鐵皮圍籬(附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之鐵皮圍籬則不在系爭土地上)等地上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被告抗辯:張寬隆與李財雙曾簽訂上開耕作管理權買賣讓度書,由張寬隆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其輾轉自張李美珠取得張寬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陳報書、耕作管理權讓度書及耕作管理權買賣讓度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96、97頁)。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耕作管理權讓度書及耕作管理權買賣讓度書,均明載讓渡耕作管理權之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分割自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31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已難認定該讓度書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有關。
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地號應係誤載,所指實為系爭土地云云,然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後雖分割出同段586-7 地號土地,惟586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位置在系爭土地南側,足見上開地號縱有誤載,所指僅可能為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抗辯上開讓度書所載為系爭土地云云,非可採信。
其次,依行政院46年3 月4 日行政院台46防字第1140號令頒發之試辦各大同合作農場退除役官兵受田辦法第3條規定,授田對象以「自願參加農墾之退除役官兵為限」,而系爭土地50年間之授田場員為蘭洪發、張仁山、王承恂、樹才、趙忠祥、雷國龍、李裕金、韋啟峰、陳雲、廖進輝、藍福貴、銀葉,業據原告提出授田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 頁),而李財雙之父、祖父各為李正、李仙,均非退除役官兵,兄弟姊妹及子女亦均非退除役官兵,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至29頁),渠等自無授田配耕之資格,無從依上開資格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益見被告執上開讓度書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向張李美珠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示其已同意張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其自張李美珠受讓該使用權利,亦繳納使用補償金,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上開陳報書及記載繳納人為李武元(為被告之父)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原告稱:因為張李美珠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才會向其等收取不當得利之償金,若讓與使用權,收據上應記載收取權利金,非可以其向張李美珠或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而認為其同意張李美珠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觀諸上開收據及原告所提出張李美珠繳納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其事由均記載「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核與原告提出收據事由欄記載為「收權利金」之收據迥異(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見原告縱向張李美珠及李武元收取使用補償金,應僅係在其未請求拆屋還地前,暫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非可依此認定原告同意張李美珠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則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示其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逕行請求交還張李美珠及伊長久使用之系爭土地,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確保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特制訂國有財產法以有利管理、維護、使用國有財產之完整、安全,是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即屬「直接」對公共利益之戕害,尤不須有更具體之細部土地使用規畫始為受害。
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被告自張李美珠受讓建物後,曾將建物改建,懸掛「爐正宴席」招牌,將其作為經營餐廳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張寬隆之子戊○○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7 至9頁照片〉這些房子是誰蓋的?)以前我們那裡有兩棟,第7頁上方照片有鐵皮屋原本就有的,招牌原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卷二第58至60頁),且依屏東縣政府曾發函原告,略謂:「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檢送會勘長治鄉繁華村○○路000 巷0 號『爐正宴席』其違法無照使用、排放廢水及土地使用紀錄‧‧本案係貴管國有農牧用地,請善盡管理之權責,並依相關規定卓處」,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9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違反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方式,違法使用,原告收受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其公共利益維護甚為殷切,則原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對被告訴請返還土地,即係為確保國有財產及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經營餐廳牟取私益,並非提供公益之用,顯難與原告為維護國家財產,尤其是貫徹土地使用及環境保護正當使用之直接公共利益相比擬,原告起訴自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要非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且系爭土地南邊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對面為長治鄉老人文康中心,附近有工廠,商業活動不繁榮,騎車至繁華國小約需5 分鐘車程,前往長治交流道開車約需10分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應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
原告固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所定耕地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8 %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繁榮程度,認其請求數額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較為相當。
是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固無足取,被告抗辯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又被告係自102 年6 月1 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而原告前已依面積980.54平方公尺計算,收取不當得利之償金至103 年6 月30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平方公尺計算,除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短收償金面積應以113.8 平方公尺計算外,其餘應以1094.34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6 月至103年10月31日不當得利之償金為6,442 元(220 ×113.8 ×〈1 +1/12〉×6 %+220 ×1094.34 ×4/12×6 %=644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204 元(220 ×1094.34 ×6 %÷12=120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9,20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5 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附帶請求,且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除去全部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情狀,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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