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
- 二、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
- 三、原告鄭敏雄與被告蔡明志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四、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
- 五、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分別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林明義於本件民國106年11月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經
- 二、被告吳金川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274、27
- 三、本件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274、27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拍賣
-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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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鄭敏雄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被 告 蔡明志
吳新福
陳順吉
陳順興
陳順龍
李朝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雄
蔡易哲
林永承即林明政(兼林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唯歆即林明忠(兼林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訴訟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楊良信
戴煒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義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各二五點二一、五四五點二九、一六一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九三分之五0、三六九三分之五0、三六九三分之一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原告鄭敏雄與被告蔡明志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四、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五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按該分割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合計為1 之本筆各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二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各為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公同共有。
五、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C 1 部分面積十三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四八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六一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九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敏雄、被告吳新福、陳順興、陳順龍、陳順吉、李朝明、蔡易哲按該分割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合計為1 之本筆各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被告林唯歆即林明忠為三分之二,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分別比例負擔(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者,就該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義於本件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金川於107 年12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274 、276、27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吳新福辦竣繼承登記,此有吳金川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80 至186 、193 至196 頁),則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林明義、林唯歆即林明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鄭敏雄與被告蔡明志共有坐落同段2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4 、275 、276 、27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由於系爭274 、276 、279 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林明義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先求為命其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為使兩造方便使用土地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分割。
而系爭27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275、276 、279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279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平房、被告李朝明之鐵皮屋、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3 人之平房、蔡易哲之平房、吳新福之平房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明義、林唯歆即林明忠之樓房坐落其上,原告廟宇則坐落於系爭274 、275 、276 地號土地上,故請求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明志、吳新福、陳順興、陳順龍、陳順吉、李朝明、蔡易哲則均以: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
㈡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共有系爭274 、276 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蔡易哲、李朝明、吳新福、林明義、林唯歆即林明忠共有系爭279 地號土地,原告鄭敏雄與被告蔡明志共有系爭2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份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又其中共有人林明義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地籍圖謄本1 紙、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紙、現況照片19張、繼承系統表、林明義除戶謄本各1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1、24至35、37至39、本院卷㈡第5 至10、72、卷㈢第113 至122 、181 頁、卷㈣第28至35、41至45、48、181 至186 、193 至196 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32 號卷查閱無訛,且被告蔡明志、吳新福、陳順興、陳順龍、陳順吉、李朝明、蔡易哲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應就其之被繼承人林明義所遺系爭274、276 、279 地號應有部分各3693分之50、3693分之50、3693分之100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2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74 、275 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系爭274 、275 、276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廟宇坐落其上,系爭279 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原告平房,東北側有被告李朝明之鐵皮屋,中側有被告陳順吉、陳順興、陳順龍之平房,南方由西至東為被告吳新福之平房、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之平房、被告蔡易哲之平房,經兩造協商後,將系爭274 、275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再將系爭276 、279 地號土地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所有部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而原告及其餘被告仍就系爭276 、279 地號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而被告蔡明志、吳新福、陳順興、陳順龍、陳順吉、李朝明、蔡易哲均同意此分割方案;
被告林永承即林明政、林唯歆即林明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274 、275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76 、279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
│編│ 共有人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同地段275地號 │同地段276地號 │同地段279地號 │備註 │
│ │ │ │ │ │ │ │
│號│ ├────────┬────┼─────┬────┼────────┬────┼────────┬────┼────┤
│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
│1 │鄭敏雄 │683/2462 │6.99 │232/302 │2.33 │683/2462 │151.27 │683/2462 │448.81 │ │
├─┼────┼────────┼────┼─────┼────┼────────┼────┼────────┼────┼────┤
│2 │陳順吉 │430/7614 │1.42 │ X │ X │430/7614 │30.80 │430/7614 │91.37 │ │
├─┼────┼────────┼────┼─────┼────┼────────┼────┼────────┼────┼────┤
│3 │陳順興 │430/7614 │1.42 │ X │ X │430/7614 │30.80 │430/7614 │91.37 │ │
├─┼────┼────────┼────┼─────┼────┼────────┼────┼────────┼────┼────┤
│4 │陳順龍 │0000000/0000000 │3.34 │ X │ X │0000000/0000000 │72.07 │0000000/0000000 │213.81 │ │
├─┼────┼────────┼────┼─────┼────┼────────┼────┼────────┼────┼────┤
│5 │蔡易哲 │347/2538 │3.45 │ X │ X │347/2538 │74.55 │347/2538 │221.19 │ │
├─┼────┼────────┼────┼─────┼────┼────────┼────┼────────┼────┼────┤
│6 │林明政即│50/3693 │0.34 │ X │ X │50/3693 │7.38 │ X │ X │ │
│ │林永承 │ │ │ │ │ │ │ │ │ │
├─┼────┼────────┼────┼─────┼────┼────────┼────┼────────┼────┼────┤
│7 │林明義 │50/3693 │0.34 │ X │ X │50/3693 │7.38 │100/3693 │43.80 │由林永承│
│ │(已歿)│ │ │ │ │ │ │ │ │、林唯歆│
│ │ │ │ │ │ │ │ │ │ │繼承 │
├─┼────┼────────┼────┼─────┼────┼────────┼────┼────────┼────┼────┤
│8 │林明忠即│50/3693 │0.34 │ X │ X │50/3693 │7.38 │50/3693 │21.90 │ │
│ │林唯歆 │ │ │ │ │ │ │ │ │ │
├─┼────┼────────┼────┼─────┼────┼────────┼────┼────────┼────┼────┤
│9 │李朝明 │69/2538 │0.69 │ X │ X │69/2538 │14.82 │69/2538 │43.99 │ │
├─┼────┼────────┼────┼─────┼────┼────────┼────┼────────┼────┼────┤
│10│吳新福 │672/2462 │6.88 │ X │ X │672/2462 │148.84 │672/2462 │441.59 │ │
├─┼────┼────────┼────┼─────┼────┼────────┼────┼────────┼────┼────┤
│11│蔡明志 │ X │ X │70/302 │0.70 │ X │ X │ X │ 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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