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9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陳榮上
王經文
被 告 邱加傳
邱秀雄
邱淑貞
蔣梅蘭
邱美智
邱慧雯
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50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780 元,並已於同年月18日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