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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洪英昭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4,636 元(224.74平方公尺×1,400元=314,6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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