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42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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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宜雪
被 告 陳美琴
闕曼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6,340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同年月2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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