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451,2017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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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南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2,800元(計算式:560000×13% =728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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