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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傑榮
李接榮
李政榮
李彩榮
李貴榮
李育全
李煜文
李永壽
李永儒
李冠興
李永安
李永傳
李永吉
李永貴
李永龍
李永富
李永豐
李永南
李永樂
李永年
李順村
李永義
李永德
李永旺
李永亮
李海能
李永昌
李永發
李永達
李永鐘
李國平
李俊諺
李正春
李俊輝
李俊明
李鴻傑
李鴻文
李鴻銘
李梅富
李梅榮
李梅堂
李梅金
李盛昌
李盛隆
李榮岡
李順仁
李海山
李海揚
李海清
李松山
李張山
李陳山
李健安即李海平
李正友
李正松
兼上列55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能
被 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
祭祀公業李火德會
祭祀公業李火德嘗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
公號李火德
上 列 5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被 告 公業李火德
公業李火德祖嘗
李火德
李火德祖嘗
業主李火德
上 列 5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上 列10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祖李火德為宋朝人氏,世居大陸地區閩杭一帶,其子孫渡海來台後,於日本國年號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間聚資購置田產,以李火德為享祀人,設立被告共10祭祀公業。
李維幹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其子孫另以李維幹為享祀人,設立維幹公嘗會,原告均為李維幹之男系子孫,而為維幹公嘗會之派下員,亦即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歷年來均有將其祀產之租金及補償金以均息之方式配給予維幹公嘗會(即『配當金』)。
惟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公號李火德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辦理申報,及被告公業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李火德、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向同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辦理申報時,均漏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陳稱:李維幹為被告設立人之一,被告亦有將配當金分配予維幹公嘗會,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公號李火德向竹田鄉公所辦理申報,及被告公業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李火德、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向內埔鄉公所辦理申報時,均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之事實,有竹田鄉公所103年1 月15日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申報資料、內埔鄉公所103 年1 月10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申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404 頁)。
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除影響被告派下員之確定外,並影響被告祀產之歸屬,足令原告之身分及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752 、783 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外(見本院卷三第64至64頁背面、卷四第17頁),並據原告提出派下系統表、隴西李氏大族譜、維幹公嘗會記事簿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8至78頁背面、176 至181 頁背面、卷四第18至54頁),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至160 、172 、187 至288 頁),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一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李亦勤之起訴,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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