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506,201611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黃錦治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 告 丰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玟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同年9 月1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5萬9,030 元,再於105 年1 月26日擴張請求給付115 萬9,030 元,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訂大社區尖山腳段寺廟建築新建工程用地變更暨建築設計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擬定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起造寺廟,約由被告承攬規劃設計及興建系爭寺廟工程。

伊已依約將工程款項、合計115 萬9,030 元匯入被告開設於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其匯款情形如下所述,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所附勞務報價單第14點「建築工程施工」進行施作,顯有違約之情事,嗣兩造雖曾於104 年5 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然因被告未履行雙方約定之終止契約條件,故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9,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誤載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102 年7 月,交付現金7 萬元,給付簽約定金。

2.同年9 月9 日,匯款8 萬元,給付土木工程審查費。

3.同年11月20日,匯款41萬元,給付勞務費第2 期工程款。

4.103 年1 月13日,匯款13萬元,給付水電工程機關審查費。

5.同年3 月26日,匯款7 萬9,500 元,給付鷹架工程費。

6.同年4 月8 日,匯款6 萬元,給付基地順向坡路勘調查費。

7.同年6 月6 日,匯款4 萬元,給付廟地土木技師鑑定費用。

8.104 年1 月26日,匯款16萬元,給付保留尾款。

9.同年2 月12日,匯款1 萬1,550 元,給付工程顧問費。

10.同年3 月3 日,匯款2 萬4,000 元,給付電源電力工程款。

11.同年3 月17日,匯款4 萬8,000 元,給付電源電力工程款。

12.同年3 月27日,匯入4 萬5,980 元,給付佛像雕刻費。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伊公司並不負責施工,至系爭勞務報價單係伊公司針對大社區尖山腳段寺廟建築新建工程實質所需之總經費進行預估以及對委任事項所為之勞務報價,亦即伊公司僅負責規劃圖面之申請,不包括施工,即勞務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 建築線繪製及申請指定、項次2 興辦事業計畫工作、項次3 用地變更工作、項次4 建築線繪製及申請指定、項次8 建築線繪製及申請指定、項次9 建築設計、項次13建築執照申請、項次18各階段與各單位行政整合及聯繫等項,其餘項目則係由原告或委託他人興建,概與伊公司無關,此亦可由兩造另行簽訂「新增協議事項」以及系爭勞務報價單備註欄第2 點所載「本公司實質收費項目為規劃設計監造費(變更設計另計)及建築線申請或其他約定事項之業務費,不包含委外專業勞務暨簽證、地籍資料購買、各項執照規費、營造費用及其他雜支等」,暨第6點「建築執照由乙方負責申請,使用執照由甲方委託之營造單位負責申請」自明。

嗣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來電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已付款項不請求返還,以及要求將勞務執行相關文件、檔案資料交付原告,其後伊公司於同年6 月26日以屏東歸來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未結事務費10萬3,075 元及開立4 萬元捐款證明,故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至於原告支出之款項費用,並非全部支付給伊公司,而係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彙整各相關專業技師執行完成後檢據向原告代為請款,實際上伊公司因本件契約僅收受31萬6,000 元,其情形臚列於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102 年7 月交付現金7 萬元,給付伊公司簽約定金。

2.同年9 月9 日匯款8 萬元,支付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簽約金。

3.同年11月20日匯款41萬元,其中19萬6,000 元給付伊公司,另21萬4,000 元給付安泰公司。

4.103 年1 月13日匯款13萬元,其中5 萬元給付伊公司雜支預備金,餘8 萬元給付安泰公司水保審查費。

5.同年3 月26日匯款7 萬9,500 元,為他案工程款,與伊公司無關。

6.同年4 月8 日匯款6 萬元,給付大地技師地質調查費,與伊公司無關。

其餘7.~12.項均與伊公司無關。

四、不爭執事項:㈠依照系爭勞務報價單所載,被告可收取之報酬為64萬元,其細目如下:(卷一81頁)1.項次1建築線繪製及申請指定:1萬元。

2.項次2興辦事業計畫工作:25萬元。

3.項次3用地變更工作:3萬6,000元。

4.項次4建築線繪製及申請指定:7,000元。

5.項次8建築線繪製及申請指定:7,000元。

6.項次9建築設計:27萬元。

7.項次10建築3D模擬圖:3萬元。

8.項次18各階段、各單位行政整合及聯繫:3萬元。

㈡原告於下列時間交付或匯出將各該筆款項,合計112 萬5,030元(卷一44-47 頁):1.102 年7 月,給付現金7 萬元。

2.同年9 月9 日,匯款8 萬元。

3.同年11月20日,匯款41萬元。

4.103 年1 月13日,匯款13萬元。

5.同年3 月26日,匯款7 萬9,500 元。

6.同年4 月8 日,匯款6 萬元。

7.同年6 月6 日,匯款4 萬元。

8.104 年1 月26日,匯款12萬6,000 元(原告誤載16萬元)。

9.同年2 月12日,匯款1 萬1,550 元。

10.同年3 月3 日,匯款2 萬4,000 元。

11.同年3 月17日,匯款4 萬8,000 元。

12.同年3 月27日,匯款4 萬5,980 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寺廟新建建築工程由被告承攬施工,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9,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寺廟新建建築工程由被告承攬施工,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60號判例參照),兩者迥不相同。

2.經查,本件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為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觀音峰福安宮」,而簽訂「大社區尖山腳段寺廟建築新建工程用地變更暨建築設計勞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履約標的,係約定被告應完成約定勞務為:⑴用地變更:原基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⑵建築設計及建築執照申請:依據甲方(即原告)提供基地資料及本案相關法令,進行建築線、建築設計及建築執照申請。

⑶代理甲方替本案所需相關專業技師(大地、結構、建築、機電、消防)整合相關圖說及資料,使本案得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卷一10-15 頁)。

是被告提供勞務之目的,旨在處理「觀音峰福安宮」之建築設計及變更用地等事務,使原告得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興建,其契約文字已詳予表明被告應履行之勞務內容包括用地變更、建築設計及建築執照申請暨代理甲方替本案所需相關專業技師整合相關圖說及資料等項,已可認其契約之標的乃重在事務之處理,而非在完成寺廟之興建工作。

再參照勞務報價單所載工作流程,被告應進行①建築線繪製及申請指定、②興辦事業計畫工作、③用地變更工作、④建築設計、⑤建築3D模擬圖、⑥建築執照申請、⑦各階段各單位行政整合及聯繫等工作,以及備註欄第2 點「本公司實質收費項目為規劃設計監造費(變更設計另計)及建築線申請或其他約定事項之業務費,不包含委外專業勞務暨簽證、地籍資料購買、各項執照規費、營造費用及其他雜支等」、第6 點「建築執照由乙方負責申請,使用執照由甲方委託之營造單位負責申請」之備註事項觀之,可得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依系爭勞務契約及所附勞務報價單第14項之約定,被告應進行寺廟建築工程施工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兩造就系爭寺廟新建建築工程之施工,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進行施工,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9,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致電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經獲被告同意,而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則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此項已經失效之契約,自無從再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終止契約之條件,系爭契約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並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有誤會。

2.次查,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謂已支出費用115 萬9,300 元,欲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完成建築線申請、興辦事業計畫、用地變更、3D模擬圖以及行政整合與聯繫,並將執行中或執行後之相關文件及檔案悉數交付予原告,提出物件簽收紀錄表為憑(卷二214 頁),原告並不爭執;

另被告復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之約定,於各相關專業技師執行完成後彙整檢據向原告代為請款,其依系爭契約僅收受31萬6,000 元之報酬,其情形分述如下:(1)102 年7 月,原告為給付簽約定金,而交付現金7 萬元。

(2)102 年9 月9 日,原告匯款8 萬元,被告辯稱係代收支付 安泰公司簽約金,並非給付予伊公司,並提出玉山銀行屏 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卷一110 頁)。

(3)102 年11月20日,原告匯款41萬元,被告辯稱其中19萬6, 000 元係給付伊公司,另21萬4,000 元係代收付給安泰公 司,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為憑(卷一111 頁)。

(4)103 年1 月13日,原告匯款13萬元,被告抗辯5 萬元是支 付雜支預備金,其餘8 萬元係被告代原告轉給付安泰公司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卷一 112 頁)。

(5)103 年3 月26日,原告匯款7 萬9,500 元,被告辯稱係原 告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支付之廣告暨鷹架工程費,有領 款憑證2 紙,金額分別為5 萬8,000 元、2 萬1,500 元, 各記載「觀音峰福安宮- 廣告設施物暨鷹架工程案鋼構等 工程」、「觀音峰福安宮- 廣告設施物暨鷹架工程案廣告 帆布、招牌等」為證(卷一113 頁)。

(6)103 年4 月8 日,原告匯款6 萬元,給付基地順向坡路勘 調查費,被告則抗辯是協助原告代為轉付與摩爾土壤基礎 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證(卷一 114 )。

(7)103 年6 月6 日,原告匯款4 萬元,作為廟地土木技師鑑 定費,被告辯稱非關本案工程,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統 一發票1 紙為據。

(8)104 年1 月26日,原告匯款12萬6,000 元(原告書狀誤載 16萬元,卷一41頁),給付保尾款,被告抗辯未收受,原 告未舉證。

(9)104 年2 月12日,原告匯款1 萬1,550 元,作為工程顧問 費,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未舉證。

(10)104 年3 月3 日,原告匯款2 萬4,000 元,作為電源電力 工程款,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未加舉證。

(11)104 年3 月17日,原告匯款4 萬8,000 元,給付電源電力 工程款,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未舉證。

(12)104 年3 月27日,原告匯款4 萬5,980 元,給付佛像雕刻 費,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未加舉證。

3.綜上,原告雖主張其已匯付款項115 萬9,300 元(實際匯款112 萬5,030 元),惟其中第(8 )至(12)項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其餘各項被告均有單據及匯款憑條可證係代原告支付予第三人,並有原告簽收各項書表簿冊記錄為證,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