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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林秀貞
即 被 告 6樓之1
上訴人與張素芬等人因104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1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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