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李明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文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蔡淑惠即李文發承受訴訟人
李日宗即李文發承受訴訟人
李正國即李文發承受訴訟人
李愷宸即李文發承受訴訟人
李美菁即李文發承受訴訟人
李思應即李文發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銘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珠
被 告 吳李條花即李老牪繼承人
李月香即李老牪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得即李老牪繼承人
被 告 李清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曾想快
被 告 李瑞成
李福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鍾香妹
被 告 李文輕
李文忠
李文化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春住屏東縣○○鄉○○路000 ○0 號
被 告 李洪錦春即李寶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庭
被 告 李明風
李祥淵
李文利
李文泉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祥
被 告 李仁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宏
被 告 李坤財
李坤山
李春安
李淑菁即李光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婷即李光燦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峰衡
被 告 李家良
李鴻昌
李鴻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註生
李註隆
李羿廷即李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諭即李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芳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於編號15、18、19、20之C 、N 之應有部分欄「編號15李清德10萬分之547 」、「編號18李承諭10萬分之5547」、「編號19李羿廷10萬分之5547」、「編號20李淑菁C 10萬分之3518、N 10萬分之3517」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5李清德10萬分之5471」、「編號18李承諭C 10萬分之3517、N 10萬分之3518」、「編號19李羿廷C 10萬分之3517、N 10萬分之3518」、「編號20李淑菁C 10萬分之3519、N 10萬分之3516」;
附表二註2於共有比例中關於「李銘銓1170分之3496」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銘銓11703 分之349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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