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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水豐
許朝喜
何欽祥
黃劉琴英
何文想
黃 經
何振宗
黃平士
許朝華
黃明財
曾合强
黃松學
陳國正
洪楊惜仔
田登榮
曾同興
陳相濟
劉錦雲
陳萬得
劉秋仁
田文賓
黃志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各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 │ 上訴人 │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備 註 │
│ │ │(新台幣/ 元│(新台幣/ 元│(租賃期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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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黃水豐 │69,40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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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許朝喜 │148,190 │2,325 │不定期 │
├─┼────┼──────┼──────┼─────┤
│3 │ 何欽祥 │141,280 │2,325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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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劉琴英│64,170 │1,500 │不定期 │
├─┼────┼──────┼──────┼─────┤
│5 │ 何文想 │245,920 │3,975 │不定期 │
├─┼────┼──────┼──────┼─────┤
│6 │ 黃 經 │37,68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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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何振宗 │113,850 │1,83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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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黃平士 │37,720 │1,500 │不定期 │
├─┼────┼──────┼──────┼─────┤
│9 │ 許朝華 │73,90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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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明財 │47,69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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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合強 │98,56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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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松學 │131,790 │2,16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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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國正 │70,99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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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洪楊惜仔│201,620 │3,315 │不定期 │
├─┼────┼──────┼──────┼─────┤
│15│ 田登榮 │25,290 │1,500 │不定期 │
├─┼────┼──────┼──────┼─────┤
│16│ 曾同興 │98,560 │1,500 │不定期 │
├─┼────┼──────┼──────┼─────┤
│17│ 陳相濟 │40,120 │1,500 │不定期 │
├─┼────┼──────┼──────┼─────┤
│18│ 劉錦雲 │61,08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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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萬得 │103,600 │1,665 │不定期 │
├─┼────┼──────┼──────┼─────┤
│20│ 劉秋仁 │106,150 │1,665 │不定期 │
├─┼────┼──────┼──────┼─────┤
│21│ 田文賓 │30,260 │1,500 │不定期 │
├─┼────┼──────┼──────┼─────┤
│22│ 黃志弘 │70,640 │1,500 │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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