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552,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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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謝文安
被 告 江新硬
江進修
江進島
江志強
江志堅
江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2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3 份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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