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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林萬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淑嬌、林萬坤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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