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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清平
上列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蔡林素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359元,已分別於同年月17日、14日、14日送達上訴人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則其等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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