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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許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許朝良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許碩州
許滿足
許吉興
蔡政倫
蔡政宏
許福明
許全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展源 住同上
被 告 許柏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街0巷00號
許嘉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林陳美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駐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
被 告 許林秋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許文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恭嘉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隆進 住同上
被 告 許加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許尚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
被 告 許勤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鈺 住同上
被 告 許展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許興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23
許蔡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許錦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4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武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倫、蔡政宏、許加福、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327.7平方公尺)及相鄰之同段000 之0地號土地(面積51.87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件壬案所示方式分割(惟就被告許滿足分配取得之編號J2部分,與被告許興福分配取得之編號E 部分互相交換,則被告許滿足需補償金額較少),另未受分配或受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朝良、許碩州、許滿足、許福明、許全福、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林陳美英、許文福、許林秋菊、許勤宗、許展誌、許興福、許蔡鴛、許錦樹: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請求依附件辛案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吉興: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壬案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告陳志鴻、許尚億:伊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政倫、蔡政宏:渠2 人未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渠等前提出之書狀陳述:伊同意依辛案方式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至23頁、卷一第11頁、第14至18頁),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又系爭土地2 筆係相鄰土地,且原告及被告許朝良、許碩州、許吉興、許興福、許福明、許全福、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蔡政倫、許錦樹等人(均為系爭土地2 筆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爭土地2 筆予以合併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綜合遊憩區(本院卷一第12、163 頁),目前其上東南方有既成石子路、北方及西方則有墳墓3 座,其餘均為雜草、雜木,並無地上物,又系爭土地現可經由北方之環島公路及東方之復興路(即同段994 之4 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6849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
而被告許朝良等人主張之辛案分割方式,業已獲得共有人合計18人之支持(已逾共有人人數半數),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大致均屬方正或長方形,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又編號A 之預定道路部分(寬6 米)仍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且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西北方及東南方,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均無成為袋地之虞,至於被告許加福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未獲得分配土地,及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方式補償(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3,320 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此標準為系爭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 元之約2.3 倍,應無不當,而可採納,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辛案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至於原告及被告許吉興雖請求依壬案方式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壬案與辛案之差異,主要在於原告及被告許吉興分配取得部分,壬案為系爭土地西邊,辛案則移至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而原告及被告許吉興於辛案之受分配土地雖未面臨環島公路,惟渠2 人仍可經由編號A 之預設道路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應不影響渠2 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壬案之編號A 預定道路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及西方,而無法通行東南方,相較於辛案之編號A 預定道路部分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西北方及東南方,應以辛案之通行方式更為便利,再者,壬案其中被告許林秋菊、許興福、林陳美英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D 、E、I 部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相較於辛案被告許林秋菊、許興福、林陳美英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I 、D 、C 部分則較為方正,自應以辛案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以辛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000地號應有部分 │000 之0 地號應有部│
│ │ │ │分 │
├──┼─────┼────────┼─────────┤
│01 │許朝良 │1/18 │1/18 │
├──┼─────┼────────┼─────────┤
│02 │許碩州 │1/24 │1/12 │
├──┼─────┼────────┼─────────┤
│03 │許文福 │2/54 │ │
├──┼─────┼────────┼─────────┤
│04 │許滿足 │2/27 │ │
├──┼─────┼────────┼─────────┤
│05 │許吉興 │1/6 │1/12 │
├──┼─────┼────────┼─────────┤
│06 │許吉祥 │1/9 │1/12 │
├──┼─────┼────────┼─────────┤
│07 │蔡政倫 │1/24 │1/48 │
├──┼─────┼────────┼─────────┤
│08 │許興福 │1/18 │1/18 │
├──┼─────┼────────┼─────────┤
│09 │許福明 │1/18 │1/18 │
├──┼─────┼────────┼─────────┤
│10 │許全福 │1/36 │1/36 │
├──┼─────┼────────┼─────────┤
│11 │許柏彥 │1/108 │1/108 │
├──┼─────┼────────┼─────────┤
│12 │許庭維 │1/108 │1/108 │
├──┼─────┼────────┼─────────┤
│13 │許嘉任 │1/108 │1/108 │
├──┼─────┼────────┼─────────┤
│14 │陳志鴻 │2/36 │ │
├──┼─────┼────────┼─────────┤
│15 │林陳美英 │1/36 │ │
├──┼─────┼────────┼─────────┤
│16 │許林秋菊 │2/54 │ │
├──┼─────┼────────┼─────────┤
│17 │許蔡鴛 │1/36 │ │
├──┼─────┼────────┼─────────┤
│18 │許尚億 │1/36 │ │
├──┼─────┼────────┼─────────┤
│19 │許勤宗 │1/27 │ │
├──┼─────┼────────┼─────────┤
│20 │許展誌 │1/27 │ │
├──┼─────┼────────┼─────────┤
│21 │許錦樹 │1/18 │1/18 │
├──┼─────┼────────┼─────────┤
│22 │屏東縣琉球│ │7/18 │
│ │鄉公所 │ │ │
├──┼─────┼────────┼─────────┤
│23 │蔡政宏 │ │1/48 │
├──┼─────┼────────┼─────────┤
│24 │許加福 │ │1/24 │
└──┴─────┴────────┴─────────┘
附表二:(如辛案所示)
┌──┬──────┬─────────────────┐
│編號│共有人 │分割方式 │
├──┼──────┼─────────────────┤
│01 │許錦樹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
├──┼──────┼─────────────────┤
│02 │林陳美英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 │
├──┼──────┼─────────────────┤
│03 │許興福 │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 │
├──┼──────┼─────────────────┤
│04 │許展誌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 │
├──┼──────┼─────────────────┤
│05 │許勤宗 │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 │
├──┼──────┼─────────────────┤
│06 │許尚億 │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 │
├──┼──────┼─────────────────┤
│07 │許蔡鴛 │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 │
├──┼──────┼─────────────────┤
│08 │許林秋菊 │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 │
├──┼──────┼─────────────────┤
│09 │陳志鴻 │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 │
├──┼──────┼─────────────────┤
│10 │許吉興 │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 │
├──┼──────┼─────────────────┤
│11 │許吉祥 │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 │
├──┼──────┼─────────────────┤
│12 │許柏彥 │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3 人共有取得│
├──┼──────┤編號M 部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3 │
│13 │許庭維 │ │
├──┼──────┤ │
│14 │許嘉任 │ │
├──┼──────┼─────────────────┤
│15 │許朝良 │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 │
├──┼──────┼─────────────────┤
│16 │許福明 │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 │
├──┼──────┼─────────────────┤
│17 │許滿足 │單獨取得編號P1、P2部分土地 │
├──┼──────┼─────────────────┤
│18 │蔡政宏 │蔡政宏、蔡政倫共有取得編號Q 部分土│
├──┼──────┤地,蔡政宏應有部分108/59916 、蔡政│
│19 │蔡政倫 │倫應有部分59808/59916 │
├──┼──────┼─────────────────┤
│20 │許碩州 │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 │
├──┼──────┼─────────────────┤
│21 │許全福 │單獨取得編號S部分土地 │
├──┼──────┼─────────────────┤
│22 │許文福 │單獨取得編號T部分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
├──┼──────┼────────┼────────┤
│01 │許吉興 │31291/187745 │除被告許加福、屏│
├──┼──────┼────────┤東縣琉球鄉公所外│
│02 │許吉祥 │20861/187745 │,其餘共有人共有│
├──┼──────┼────────┤取得編號A 部分土│
│03 │許林秋菊 │6954/187745 │地,每人應有部分│
├──┼──────┼────────┤如左 │
│04 │許興福 │10430/187745 │ │
├──┼──────┼────────┤ │
│05 │許尚億 │5215/187745 │ │
├──┼──────┼────────┤ │
│06 │許蔡鴛 │5215/187745 │ │
├──┼──────┼────────┤ │
│07 │陳志鴻 │10430/187745 │ │
├──┼──────┼────────┤ │
│08 │林陳美英 │5215/187745 │ │
├──┼──────┼────────┤ │
│09 │許滿足 │13908/187745 │ │
├──┼──────┼────────┤ │
│10 │許勤宗 │6954/187745 │ │
├──┼──────┼────────┤ │
│11 │許展誌 │6954/187745 │ │
├──┼──────┼────────┤ │
│12 │許柏彥 │1738/187745 │ │
├──┼──────┼────────┤ │
│13 │許庭維 │1738/187745 │ │
├──┼──────┼────────┤ │
│14 │許嘉任 │1738/187745 │ │
├──┼──────┼────────┤ │
│15 │許朝良 │10431/187745 │ │
├──┼──────┼────────┤ │
│16 │許福明 │10429/187745 │ │
├──┼──────┼────────┤ │
│17 │蔡政倫 │7808/187745 │ │
├──┼──────┼────────┤ │
│18 │蔡政宏 │14/187745 │ │
├──┼──────┼────────┤ │
│19 │許碩州 │7823/187745 │ │
├──┼──────┼────────┤ │
│20 │許全福 │5215/187745 │ │
├──┼──────┼────────┤ │
│21 │許文福 │6954/187745 │ │
├──┼──────┼────────┤ │
│22 │許錦樹 │10430/187745 │ │
└──┴──────┴────────┴────────┘
附表三:共有人找補表
┌──────┬───────────────────────────────────────────────────────────┐
│ │ 應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
│ ├────┬────┬────┬────┬────┬────┬────┬────┬────┬────┬────┬────┤
│ │許錦樹 │林陳美英│許興福 │許展誌 │許勤宗 │陳志鴻 │許吉興 │許吉祥 │許柏彥 │許朝良 │許福明 │合計 │
│ │ │ │ │ │ │ │ │ │許庭維 │ │ │ │
│ │ │ │ │ │ │ │ │ │許嘉任 │ │ │ │
├─┬────┼────┼────┼────┼────┼────┼────┼────┼────┼────┼────┼────┼────┤
│ │許尚億 │234 │234 │234 │122 │122 │562 │64,763 │64,763 │658 │6,972 │1,274 │139,938 │
│ ├────┼────┼────┼────┼────┼────┼────┼────┼────┼────┼────┼────┼────┤
│ │許蔡鴛 │234 │234 │234 │122 │122 │562 │64,763 │64,763 │658 │6,972 │1,274 │139,938 │
│ ├────┼────┼────┼────┼────┼────┼────┼────┼────┼────┼────┼────┼────┤
│ │許滿足 │44 │44 │44 │23 │23 │105 │12,062 │12,062 │119 │1,299 │237 │26,062 │
│ ├────┼────┼────┼────┼────┼────┼────┼────┼────┼────┼────┼────┼────┤
│ │蔡政宏 │55 │55 │55 │28 │28 │131 │15,057 │15,057 │152 │1,621 │297 │32,536 │
│ │蔡政倫 │ │ │ │ │ │ │ │ │ │ │ │ │
│應├────┼────┼────┼────┼────┼────┼────┼────┼────┼────┼────┼────┼────┤
│受│許碩州 │56 │56 │56 │29 │29 │135 │15,534 │15,534 │158 │1,672 │306 │33,565 │
│補├────┼────┼────┼────┼────┼────┼────┼────┼────┼────┼────┼────┼────┤
│償│許全福 │36 │36 │36 │19 │19 │87 │10,003 │10,003 │100 │1,077 │197 │21,613 │
│者├────┼────┼────┼────┼────┼────┼────┼────┼────┼────┼────┼────┼────┤
│ │許文福 │47 │47 │47 │24 │24 │112 │12,922 │12,922 │131 │1,391 │254 │27,921 │
│ ├────┼────┼────┼────┼────┼────┼────┼────┼────┼────┼────┼────┼────┤
│ │許加福 │12 │12 │12 │7 │7 │29 │3,334 │3,334 │33 │359 │66 │7,205 │
│ ├────┼────┼────┼────┼────┼────┼────┼────┼────┼────┼────┼────┼────┤
│ │屏東縣琉│112 │112 │112 │58 │58 │269 │31,007 │31,007 │315 │3,338 │610 │66,998 │
│ │球鄉公所│ │ │ │ │ │ │ │ │ │ │ │ │
├─┼────┼────┼────┼────┼────┼────┼────┼────┼────┼────┼────┼────┼────┤
│ │合計 │830 │830 │830 │432 │432 │1992 │229,445 │229,445 │2,324 │24,701 │4,515 │495,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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