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64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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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林陳阿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品
林后進
被 告 余昌麟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8 元(含醫療費86,778元、交通費1,250 元、看護費10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00 元、相關使用物品費用20,980元、精神賠償費用100,000 元),並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1 月1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東往西靠右側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閃避前開路段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之情況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行向左偏至道路中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被害機車右前側車身擦撞肇事貨車左前側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2 年1 月19日至103 年11月17日止共支出86,778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支出從住家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醫之交通費,依診斷書之日期有102 年1 月31日、2 月7 日、2 月21日、3 月14日、4 月11日共計5 次,每趟來回按250 元計算,共支出12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02 年1 月19日至102 年4 月19日,共3 個月,支出108,000 元(計算式:每日1,200 ×90日=108,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102 年1 月19日受傷起應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原告為冷凍行之僱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共受有108,000 元損失(計算式:18,000元×6 月=108,000元)。

⒌相關醫療物品費:共支出20,980元(活動式膝蓋固定器6,500 元、便器椅2,880 元、單人軟床墊1,600元、營養補給品1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其他費用,顯不合理,蓋⒈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無從得知行車路線。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乃臨時工,薪資不固定,並非月聘而係按件計酬,故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於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亦與其實際工作「臨時工」無涉,當不得以其投保薪資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就相關使用物品費用部分,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故爭執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⒌就精神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舉證明有何精神損害,故而爭執此部分之支出。

㈡又原告已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589元,且依鑑定報告可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並有車速過快及有應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據以減少伊之賠償金額。

另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並無經濟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能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㈠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15時25分許,駕駛肇事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東往西靠右側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閃避前開路段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行向左偏至道路中間;

適有原告騎乘被害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被害機車右前側車身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原告有支出醫療費86,778元。

㈢原告有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73,589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貨車,未顯示方向燈,而從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右側行向左偏至道路中間致與原告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 點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自102 年1 月19日至103 年11月17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86,7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醫院醫療繳款收據10紙(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第1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6,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陳阿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於102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7 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1日赴輔英醫院看診,而從原告住處屏東縣東港鎮新基街至輔英醫院每趟來回250 元,共計1,250 元(計算式:250 元×5 =1,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附民卷第19、20頁)、車資證明單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然經本院依職權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就原告住處前往輔英醫院之合理車資為多少此節電詢東琉計程車行,該行回覆來回一次為250 元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前開診斷書所載日期至輔英醫院就醫5 次,並支出交通費,依前揭東琉計程車行回覆,來回一趟交通費為250 元。

衡情應屬合理,可認確是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診斷書所載,其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共計3 個月需專人照護,一日以1,200 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10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附民卷第19頁)、看護人林陳淑環所擬之看護費用證明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熟人看護之費用無任何證明,將影響看護費用之計算值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是否須看護照顧此節函詢輔英醫院,輔英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02 年1 月19日入院,102 年1 月20日手術,依其受傷程度,術後應需看護24小時協助日常生活約3 個月等語,此有輔英醫院105 年2 月23日輔醫醫字第1050223029號函、105年4 月8 日輔醫醫字第10504080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67頁)。

另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僅提出熟人自擬之手寫看護證明,然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係由其家人照料,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而依上開輔英醫院函覆,原告林陳阿嚴於術後應需專人24小時照護約3 個月,故原告林陳阿嚴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再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 元計算,係較聘請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每日2,000 元薪資標準為低,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 元×90日=108,000 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8,000 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蘇麗梅經營之冷凍行從事切魚之臨時工,因系爭傷害致伊從102 年1 月19日起算6 個月止,因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共計請求108,000 元(計算式:18,000元×6 =108,000 元)等語,並提出蘇麗梅自擬之薪資證明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且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竟為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與其實際職業無關,故不得以該投保薪資為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因不識字不得已僅能從事臨時工切魚工作,按社會習慣臨時工於當日工作結束後,雇主旋即支付當日薪資予工人。

另雇主倘認該名臨時工表現良好者,則將因工作需要而持續聘雇之,且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15分許依職權電詢原告雇主蘇麗梅,其回覆原告確實在他經營之冷凍行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約600 至800 元,自從原告受傷後,原告就無法像之前一樣來工作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若依蘇麗梅回覆之每日薪資600 元至800 元計算,原告主張其一個月薪資約18,000元實屬合理;

至勞保投保單位與原告職業無涉一節,係乃雇主為逃避自身義務而存在於社會現實之權宜處置,再者原告非以其投保薪資為基準而請求,且原告僅以每日薪資之最低額600 元為基準,進而計算每月薪資僅18,000元,此一標準甚低於102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103 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堪屬有據,至原告之合理休養期間,經本院職權函詢輔英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何,其函覆略以:病患林陳阿嚴應在家休養3 個月,此有輔英醫院105 年6 月2 日輔醫歷字第1050602005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亦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須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再依原告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54,000元(計算式:18,000×3 =54,0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相關使用物品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活動式膝蓋固定器6,500 元、便器椅2,880 元、單人軟床墊1,600 元、營養補給品10,000元等相關使用物品費用,共計20,980元。

惟就其所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逕依伊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

查原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為漁港切魚工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102 年所得為16,738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筆,103 年財產總額為21,51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2 輛、102 年度無所得資料,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系爭車禍對生活造成之不便、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0,028元(計算式:醫療費86,778元+交通費1,250 元+看護費10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0,028 元)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暨市場熱鬧地區之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 年8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2769號函暨後附鑑定意見書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6 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0230924400 號偵察卷宗第16至19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卷,下稱刑卷,第70至89頁),原告騎乘被害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減速慢行,衡情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停車導致無法閃避而機車之車頭與當時左轉之肇事貨車左前側車頭擦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事發當日15時23分03秒至42秒之內容,勘驗結果略以:「九、15時23分11秒:被告之自小貨車持續移動,原告之機車從螢幕左下方出現,原告沒有戴安全帽,原告之機車撞到被告之左側車頭,此時被告之車頭約離螢幕左側有6 分之1 的距離,被告未打方向燈。

十、15時23分12秒:原告之機車倒在被告車前,原告倒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原告林陳阿嚴至少有8 秒的時間可以警覺到自小貨車之動態,足堪認定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及反應空間採取迴避之動作,加以因應自小貨車之左轉行為。

故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向左迴避右前方機車時,缺乏警覺,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市場熱鬧地區,道路寬度足以迴避路況,在反應時間充裕條件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卷第83頁)。

由此可知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市場熱鬧地區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可認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有過失無誤。

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責任、被告應付百分之70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020 元( 計算式:350,028 元×70%=245,0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車禍,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73,589元(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10,500元、膳食費1,260 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5,829 元、看護費36,000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賠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

故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為245,020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73,589元後,尚可請求171,43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431 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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