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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吳志宏(即陳壁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72元,惟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並追加聲明。
就更正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4,800 元【計算式:〈(17+81+99+19 )㎡×12800 元/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另就追加請求部分,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原告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9,760元,作為被告通行原告土地之償金,具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依前揭法文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97,600 元(計算式:29760 元/ 年×10年=297600 ),加計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400 元(計算式:297600+148800 =446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33,273元(計算式:28423+4850=33273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3,672元,尚應補繳19,6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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