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蘇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黎俊傑
被 告 賓億企業社即吳智賢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屏東縣○○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買受屏東縣○○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10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汽車保養廠,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03 年10月8 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利益,乃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自屏東縣○○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遷出。
㈡被告應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上開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於八日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向訴外人劉登輝以每月租金40,000元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柯仁弘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並於103 年10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強制執行聲明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918 號影印卷第1 、4 、11、187 、188 頁),自可信為實在。
㈡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汽車保養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 、61-74 頁)。
㈢再者,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並為前開之抗辯,惟縱認被告所述伊向訴外人劉登輝承租系爭房屋乙節屬實,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受拘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㈣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民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本件依上開強制執行卷存之特別變賣公告及報紙「點交情形」欄記載「不點交」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918 號影印卷第147-150 、158 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沒有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被就系爭房屋已取得收益權限,則原告既未從訴外人柯仁弘處取得系爭房屋收益權限,自難認原告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前之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