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88,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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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鍾潮生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永大商城1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多年,民國101 年11月29日清晨4 時至5 時許(應為101 年11月30日5 時59分,見卷第46頁,被證二),系爭攤位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攤位內之樂器、唱片及音響器材、文獻樂譜、家俱等遭受巨大損害,原告本想息事寧人,近日卻收到保險公司通知代位求償火災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出租前未告知建物火災警報系統不全、僅建物保有火險,建物內財產未包含在內,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始驚覺被告身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卻未依同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亦未依消防法施行細則6 條規定,就其外觀、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做定期檢修,顯有怠忽職守、廢弛職務之過失,導致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財物損失達713,637 元,另被告未與原告商切火災事後修復事宜,即自行顧工修繕,置原告權益不顧。

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歸責於原告未依租賃契約善盡修繕維護電氣管線云云,然消防局鑑事報告歸責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並未詳述係何種電氣狀況所引起,亦未指明為原告之過失,況原告使用水電一切正常,何來修繕維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承租之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第13號舖位之「電氣因素」所造成,而依兩造於101 年2 月6 日簽訂之「屏東縣屏東巿臨時攤販集中區攤舖位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租人對所承租攤位應妥善管理經營,對於鋼架、水電管線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維護,非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致損害賠償或恢復原狀,絕無異議」。

易言之,系爭火災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善盡修繕維護電氣管線所致,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固泛稱被告有未依消防法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惟原告就「有故意或過失」之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火災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5 時59分,因電氣因素失火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被告抗辯如上。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疏失,導致系爭攤位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失火案件偵查時,經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該局鑑定結論,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永大路51-13 號房屋之西南側,該側附近有擴充插座、延長線、電腦設備、電風扇、電視機上盒設備、電燈、枱燈等電器用品,且有電源延長線通過該處,且因附近有木質家具、紙張、書籍、雜物等易燃物,故火勢迅速擴大,因而研判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等語(見屏東縣警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 頁);

原告於警局製作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未關閉機上盒、總電源乙節均坦承不諱,是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承租系爭攤位供辦公室使用,101 年11月29日當晚因疏失未關閉電腦機上盒及屋內總電源開關即離去,於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上午5 時59分許,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致生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罪,並處以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576 號),此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永大巿場為十餘年前既已存在之鐵皮屋巿場,為臨時攤販集中區,其內因攤販眾多遍布公、私電線,或有攤販自行設置之電源配線,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攤位發生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易燃物所致,惟電氣因素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電線遭老鼠咬囓短路或電線老化之原因;

次查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二條所定巿場外固定攤販,非屬零售巿場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巿場,即非屬消防法規應定期安檢之場所,兩造所簽訂之攤舖位租賃契約書第9條,亦明定承租人所承租之攤位應由承租人自行管理及負修繕水電管線之義務,非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見本卷第43頁);

復觀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共有A1、A2、B1、B2四棟樓房,每棟均設有警報系統,合計配有50支乾粉滅火器,並按期更換、查修,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88年安檢圖說、101 年滅火器換藥檢銷紀錄、102 年警報系統檢測核銷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之安檢管理已應相當之注意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失火,係被告管理疏失所致,要難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管理系爭市場確有疏失。

至被告同為本件火災之受害人,其前有投保火災保險,係以被告自己名義、繳交保費,以保障其自有財產,原告欲享有火災保險,原應自行酌情投保,難因被告受有保險賠償,即認被告應對其賠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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