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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3、29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方仁川
曾智暐
原 告 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莊明守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被告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民國103 年11月29日屏東縣○○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選字第13號卷第4-6 頁、104 年度選字第29號卷第5-6 頁),檢察官與同選區候選人即原告蘇美珍均以被告有上揭行為,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4 年度選字第13號)與原告蘇美珍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4 年度選字第29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被告莊明守為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鄉第一選區(○○村、○○村)鄉○○○○○○○○0 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103 年11月29日),為求能順利勝選,竟於103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南州鄉糖廠榕樹下李○○所經營之檳榔攤,將20,000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李○○,並與李○○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6 人,於投票當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莊明守,李○○明知莊明守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20,000元之賄款中扣除4,000 元自行收取(另3,000 元之賄款尚未收受),惟李○○除收受其自身之1,000元賄款外,並未告知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其收受賄賂之事,亦未轉交上開3,000 元之賄款。
李○○並與莊明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將其餘之賄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
嗣後李○○再向莊明守表示漏計有投票權之黃○○及與黃○○同戶籍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莊明守乃於103 年11月17日,在上址李○○經營之檳榔攤前,再交付8,000 元現金與李○○,李○○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8,000元賄款轉交與黃○○)。
綜上,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20萬元是李○○向我借的,不是買票的錢,說好一個月要還,伊沒有拿錢請李○○幫忙賄選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此外,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莊明守係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鄉第1 選區鄉○○○○○○○○0 號之候選人,並認識李○○乙節,業據被告莊明守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選偵21號卷)第149-151 頁〕,核與李○○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選偵21卷第142-147 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3頁〕一致,並有屏東縣○○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
又鄭○、羅○○、許黃○○、黃○○、徐○○、張○○、李○○均為屏東縣○○鄉之鄉民,就本屆屏東縣○○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乙節,有各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選偵21號卷第11、103 、126 頁,本院刑事卷第90-93 頁),並據鄭○、羅○○、許黃○○、黃○○、徐○○、張○○、李○○陳述明確(見選偵21號卷第8 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100 頁、第120 頁背面),可信為實在。
㈢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妳為何要替莊明守買票?)因為我們是朋友,莊明守又是老實人,加上他要選代表,所以我想幫忙。
(妳買票的錢從何而來?)是莊明守拿錢給我,要我幫忙買票。
(莊明守拿多少錢給妳買票?)莊明守先拿二萬元給我買票,要我一票買一千元,我們之前有算過,大概有二十票。
(這樣妳就沒有賺頭?)沒有賺頭沒關係,大家都是朋友。
..(後來有無再向莊明守拿八千元?)因為黃○○說家裡有八票,需要八千元,所以我跟莊明守講,莊明守又再拿八千元給我。
(妳說莊明守為人不錯,所以妳要幫他選代表?)莊明守為人不錯,他有拜託我買票,一票買一千元。
(莊明守是單純拜託妳還是有請妳買票?)莊明守有拜託我一票買一千元。
..(莊明守都是在哪裡拿錢給妳?)二萬元是在檳榔攤裡面,沒有人看到;
八千元那次是莊明守開車來檳榔攤外面,莊明守搖下車窗直接在車上拿給我。
..(妳與莊明守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
(本件選舉妳支持誰?)莊明守。」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3至77頁),核與李○○於偵查時證稱:「(何時何地向莊明守拿買票的錢?)103 年11月13日中午12點多,在我位於南州糖廠轉彎榕樹下的檳榔攤,我先向莊明守拿2 萬元,後再於103 年11月16、17日中午時,莊明守經過我們那邊,我再向他拿8 千元。
他拿給我的時候都直接拿現金,都是一千元紙鈔,沒有用信封袋包著。
(為何103 年11月13日他會拿2萬元給妳?)快一個月前他來拜票,我想說我們是朋友,我幫他找鄰居幫忙支持。
(他有說一票要買多少?)答:沒有,他就拿這樣給我,一個一千元,一開始2 萬元,是我跟他說20票,他就拿2 萬元給我,之後再補8 票。
(妳家的部分他拿幾票的份給妳?)7 票,但是今天組長統計我包括我家的7 票,總共付出了31票的錢,所以不足3 千元。
(妳預計是28票的錢,為何付出31票的錢?)我也沒有在算,想說是朋友,少的3 千元,我會跟他拿。
.(7 票的錢何時收的?)11月13日第一次拿給我的時候。
(妳與莊明守有交情嗎?)十幾年的朋友。
(買票是他的意思還是妳的意思?)一開始就是他的意思,我想說大家朋友,我從來沒有在做這個,所以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等語(見選偵21卷第142-147頁)大致相符,李○○就被告莊明守交付賄款並囑託其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分別轉交與羅○○等人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能詳細證述被告莊明守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以及方式,顯見李○○確實歷此過程,始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
㈢又李○○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賄選款項,交付與證人羅○○、許黃○○、徐○○、張○○、鄭○、黃○○,並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約定羅○○、許黃○○、徐○○、張○○、鄭○、黃○○及與許黃○○、張○○、鄭○、黃○○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選舉之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被告莊明守等情,業據李○○於偵查證述明確(見選偵字21號卷第142-147 頁,本院刑事卷第73- 77頁),且羅○○、許黃○○、徐○○、張○○、鄭○、黃○○確實有收受李○○所交付之賄選款項,李○○亦有囑咐其等及與許黃○○、張○○、鄭○、黃○○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登記第4 號之被告莊明守等情,亦據羅○○、許黃○○、黃○○、徐○○、張○○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見選偵21號卷第40-43 、58-61 、77-80 、95-98 、115-118 頁,本院刑事卷第63-71 頁)以及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選偵21號卷第21-25 頁),並與李○○前揭證述之內容一致。
是李○○確實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賄選款項,交付與羅○○、許黃○○、徐○○、張○○、鄭○、黃○○,並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約定羅○○、許黃○○、徐○○、張○○、鄭○、黃○○及與許黃○○、張○○、鄭○、黃○○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選舉之選票投給登記第4 號之被告莊明守,至為明確。
㈣一般而言,與候選人並無親誼關係之人,為該候選人買票,會使人產生「該買票者必係出自該候選人之授意,且該資金亦係該候選人所提供」之高度懷疑與連結,若探究我國之選舉活動,雖往往與各地方派系、角頭勢力、金錢之糾葛牽動甚深,以致競選期間候選人彼此之間競爭激烈,運用之競選手段亦花樣百出,爾虞我詐,虛虛實實,而無法排除競選對手為對手買票,再引起警調單位調查,使對手遭刑事追訴調查,藉此打擊對手,或有政治狂熱份子,自行為候選人買票,或其他吾人難以想像之犯罪動機之可能。
惟:①李○○與被告莊明守間並無恩怨,業據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且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就妳的瞭解,李○○是否會支持其他候選人,來陷害莊明守?或是亂說話害別人?)不會。」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核與徐○○、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稱:「(李○○平常為人是否實在?)她都實實在在的做生意,不會說三道四。
(你認為李○○是否會誣賴別人?)不會。」
、「(李○○平常為人是否實在?是否會亂說話或誣賴別人?)做人實在,不會誣賴別人。」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第71頁背面)。
②又李○○於本院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莊明守,伊先前有向被告莊明守借錢,且不用支付利息,雙方交情不錯,伊基於幫忙之心態替被告莊明守買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另觀諸羅○○、許黃○○、徐○○、張○○、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李○○平時是否熱衷政治事務以及是否有特定支持對象乙節,均證稱:不知情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8頁、第70頁、第71頁背面)。
③再者李○○遭查獲時,於103 年11月21日11時14分警詢時一度陳稱:伊主動幫被告莊明守買票,被告莊明守並沒有主動開口要伊幫忙等語(見選偵21卷第122 頁),直至同日14時4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陳稱係被告莊明守要求其幫忙賄選等語(見選偵21卷第140 頁背面)。
④被告莊明守先前於警詢時稱其與李○○間有債務糾紛云云(見選偵21卷第151 頁),但被告莊明守借款與李○○並未收取利息,且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前業將該筆債務清償等情,亦據被告莊明守坦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卷第77頁),並與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刑事庭卷第76頁)。
⑤綜上所述,可知李○○平時並無熱衷政治或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政黨之傾向,顯見李○○並非特定候選人佈署之「樁腳」,則李○○與被告莊明守間既無債務糾紛,雙方交情匪淺,甚而李○○遭查獲時仍一度袒護被告莊明守,而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更益徵李○○自始並無誣陷被告莊明守之動機甚為明確。
再稽之李○○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在卷,業如前所述,衡以常人避事心態,果無其事當不至自承犯罪,況乎李○○所承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非輕,其理無虛詞自承犯罪之理,顯見李○○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㈤另觀諸羅○○、徐○○、黃○○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有關李○○行賄之情形,與李○○上開證述之內容互為一致,且羅○○、徐六福、黃○○與被告莊明守之間亦素不相識,更無見過面乙節(見本院刑事卷第63頁背面、第67、70頁背面),衡情當無迭次虛偽陳述被告莊明守有買票而誣陷被告莊明守之理,且其等亦知悉收錢賄選係屬違法,倘非確有其事,豈有多次自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交出賄款供員警扣案(見選偵21號卷第32-35 、73-76 、87-90 頁),以自陷己罪之理,足見羅○○、徐○○、黃○○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
㈥此外,並有李○○分別向羅○○、許黃○○、徐○○、張○○、鄭○、黃○○行賄,而為羅○○、許黃○○、徐○○、張○○、鄭○、黃○○收受之各1,000 元,以及李○○自被告莊明守處收受而尚未轉交之3,000 元、許黃○○尚未轉交之3,000 元、張○○尚未轉交之4,000 元、鄭○尚未轉交之4,000 元、黃○○尚未轉交之7,000 元賄賂扣案可稽(見選偵21號卷第17-19 、32-34 、50-52 、73-75 、87-89 、110-112 、137-138 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與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從而原告等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龍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被告莊明守、李○○共同行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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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對象│時間 │地點 │方法、所交付之選舉賄款金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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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 │103 年00月00日│屏東縣○○鄉│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000 │
│ │ │中午12時至同年│○○村○○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羅○○,並與羅│
│ │ │11月18日前之某│0 巷00號羅○│○○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之│
│ │ │時 │○住處內 │選票投給莊明守。羅○○知悉李○○│
│ │ │ │ │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
│ │ │ │ │持莊明守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
│ │ │ │ │票權為一定行使。 │
├──┼────┼───────┼──────┼────────────────┤
│ 2 │許黃○○│103 年00月00日│屏東縣○○鄉│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4,000 │
│ │ │中午12時至同年│○○村○○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許黃○○,並與│
│ │ │11月18日前之某│0 巷0 號許黃│許黃○○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
│ │ │時 │○○住處內 │之家屬(共4 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
│ │ │ │ │民代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許黃○○│
│ │ │ │ │知悉李○○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
│ │ │ │ │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
│ │ │ │ │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 │ │ │ │惟除許黃○○自身收受之1,000 元外│
│ │ │ │ │之其餘賄款,許黃○○均未轉知及轉│
│ │ │ │ │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3 位有投票權之│
│ │ │ │ │家屬。 │
├──┼────┼───────┼──────┼────────────────┤
│ 3 │徐○○ │103 年00月00日│屏東縣○○鄉│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000 │
│ │ │中午12時至同年│○○村○○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徐○○,並與徐│
│ │ │11月18日前之某│0 巷00號徐○│○○約定其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
│ │ │時 │○住處門口 │之選票投給莊明守。徐○○知悉李○│
│ │ │ │ │○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
│ │ │ │ │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
│ │ │ │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
├──┼────┼───────┼──────┼────────────────┤
│ 4 │張○○ │103 年00月00日│屏東縣南州鄉│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 │
│ │ │中午12時至同年│「南州○○」│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張○○,並與張│
│ │ │11月18日前之某│榕樹下李○○│寶珠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
│ │ │時 │經營之檳榔攤│屬(共5 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
│ │ │ │內 │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張○○知悉李│
│ │ │ │ │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
│ │ │ │ │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予收│
│ │ │ │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除張寶│
│ │ │ │ │珠自身收受之1,000 元外之其餘賄款│
│ │ │ │ │,張○○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
│ │ │ │ │之其餘4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5 │鄭○ │103 年00月00日│屏東縣○○鄉│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 │
│ │ │中午12時至同年│○○村○○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鄭○,並與鄭○│
│ │ │11月18日前之某│0 巷00號李○│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 │ │時 │○住處前騎樓│共5 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之│
│ │ │ │處 │選票投給莊明守。鄭○知悉李○○所│
│ │ │ │ │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
│ │ │ │ │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
│ │ │ │ │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除鄭○自身│
│ │ │ │ │收受之1,000 元外之其餘賄款,鄭○│
│ │ │ │ │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4 │
│ │ │ │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6 │黃○○ │103 年00月00日│屏東縣南州鄉│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8,000 │
│ │ │17時許(起訴書│「南州○○」│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黃○○,並與黃│
│ │ │誤載為11月16日│榕樹下李○○│○○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
│ │ │) │經營之檳榔攤│屬(共8 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
│ │ │ │內 │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黃○○知悉李│
│ │ │ │ │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
│ │ │ │ │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予收│
│ │ │ │ │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除黃│
│ │ │ │ │萬居自身收受之1,000 元外之其餘賄│
│ │ │ │ │款,黃○○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
│ │ │ │ │籍之其餘7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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