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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有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7號當選無效事件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開案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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