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為屏東縣高樹鄉第20屆泰山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
- ㈡、被告另與汪彥志基於犯意聯絡,由汪彥志將其餘賄款於如附
-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賄選事實不爭執,惟辛義勝係汪
-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
- ㈠、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之一,為求順利當選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曾智暐
被 告 田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田英明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屏東縣高樹鄉○○村○00○村○○○○○○0 號之候選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可稽,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期期間,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高樹鄉第20屆泰山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於103 年11月17日至20日間之某二日,先後前往汪彥志之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12,000元之選舉賄款予汪彥志,以每票1,000 元為代價,以其中5,000 元向汪彥志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共5 人買票,惟汪彥志未將其餘4,000 元賄款轉交;
被告又於上開期間某日,前往辛義勝之住處,交付8,000 元之選舉賄款予辛義勝,向辛義勝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及其叔叔辛慶輝、辛慶豐、姑姑辛秀琴共8 人買票,辛義勝則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交付1,000 元予其父辛慶雄、母辛林秋玉、兄辛義郎、妹辛秀琴、叔叔辛慶雄、辛慶豐、姑姑陳辛月香,請求於此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㈡、被告另與汪彥志基於犯意聯絡,由汪彥志將其餘賄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受賄者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買票;
汪彥志另央請王瀅棠、辛義勝,將部分賄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向附表二所示受賄者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買票,請求於此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惟附表一、二之受賄者均未將賄款轉交。
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循線查獲,扣得名冊1 紙及預備供賄選用之現金20,000元及經李振吉等人繳回之賄選款項34,000元。
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業據被告於歷次開庭均坦承不諱,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9 號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賄選事實不爭執,惟辛義勝係汪彥志找來之椿腳,伊不認識,亦不清楚該部分;
王瀅棠部分,伊不承認,伊只有找汪彥志幫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
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維持選舉之公平,俾能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自不容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致失其公平選舉目的。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之一,為求順利當選,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樁腳汪彥志、王瀅棠、辛義勝等人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上揭選舉投票予被告,除經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汪彥志、王瀅棠、辛義勝等人到庭證稱屬實,證人汪彥志證稱如下【法官:本次村長選舉與被告接觸經過?證人:我是自願幫忙的。
就是因為村長有拿錢要我幫忙處理,但他沒有交代說要將選票投給他。
村長只有拿錢要給他們而已,我經手的,有十幾個人,就是王瀅棠、辛義勝、王文泰、高吉祥、潘千億、潘熙仁、李正吉,還有些人的名字我不清楚。
法官:是否拿給李振吉1000元、潘熙仁5000元、王文泰3000元、王雙鹿5000元、潘謙億1000元、鄭來勝2000元,有何意見?(提示)證人:沒有意見。
這是事實。
】;
證人辛義勝證稱如下【法官:請詳述本次被告村長選舉時,有無收到什麼,該經過為何?證人:我有收到錢,他有拿八千元給我,我就發放給我家人。
就是每人壹仟元,我給我父母親、哥哥、妹妹、叔叔、姑姑,總共有八個人的票。
我拿給他們時,就說,這是村長的錢,要投票給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拿八千元給你時,有無告訴你,這八千元要做何用?證人:他說,這是票的錢。
要我發放下去。
這原來是汪彥志拜託村長給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在何處拿八千元給你?證人:我家裡。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收到汪彥志給你的二千元?要給黃莉晏、蔡佳言?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汪彥志在何處、何時交給你二千元?證人:我有點忘了。
時間、地點我都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他有無說這二千元要做何用?證人:他說這是被告要選村長的選票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二千元是否就是每人給壹仟元?證人: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拿錢給黃莉晏、蔡佳言時,有無告訴他們這些錢的來源?證人:有。
我說這是田村長的錢,要他們投票給被告。
】;
證人王瀅棠到庭證稱如下【法官:本次村長選舉,你經手什麼?有無人交付金錢給你?證人:汪彥志給我的,他給我六千元,交代三千元給高吉祥,另外三千元就是我的,他有問我,支持的人有幾個,我就拿了三千元。
汪彥志應該和高吉祥說好了,但他不好遇到高吉祥,我比較常遇到高吉祥,就由我交給高吉祥三千元。
法官問汪彥志:是否有與高吉祥講好金額?證人:沒有。
我只有說這是村長的錢而已,我這樣說,他就知道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汪彥志給你六千元時,有無告訴你這用途?證人:他說三千元要給高吉祥,他有說要支持被告,問我要支持他幾個,幾個就幾千。
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三千元代表幾票?證人:3 票。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將三千元交給高吉祥?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將三千元交給高吉祥時,如何告訴他?證人:我說,汪彥志要我拿給你的,我這樣拿給他,他就知道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於偵訊中說,你有跟高吉祥表示,說要將票投給田英明?證人:我是說,是我經手。
是汪彥志給我六千元,交代我將三千元給高吉祥。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103 選偵40號卷174 背面,你於偵訊中有表示,有向高吉祥說,要將票投給田英明,有何意見?證人:沒有意見。
我在偵訊中說的實在,可能太久,我有點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拿了三千元,你戶口裡面有幾人要投給被告?證人:我老婆、我及我姐姐王芬英。
】等情。
再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屏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40、12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9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用以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五萬七千元沒收。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褫奪公權肆年;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上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受賄者│ 時間、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 1 │汪彥志│李振吉│103 年11月21日某時│1000元│ │
│ │ │ │,於屏東縣高樹鄉泰│ │ │
│ │ │ │山村中正路25號 │ │ │
├──┼───┼───┼─────────┼───┼─────────┤
│ 2 │汪彥志│王瀅棠│103 年11月21日至26│3000元│含王瀅棠及戶籍內有│
│ │ │ │日某時,於屏東縣高│ │投票權之家屬2人 │
│ │ │ │樹鄉泰山村中正路38│ │ │
│ │ │ │號 │ │ │
├──┼───┼───┼─────────┼───┼─────────┤
│ 3 │汪彥志│潘熙仁│103 年11月21日至26│5000元│含潘熙仁及戶籍內有│
│ │ │ │日某時,於屏東縣高│ │投票權之家屬4人 │
│ │ │ │樹鄉泰山村三民路47│ │ │
│ │ │ │號 │ │ │
├──┼───┼───┼─────────┼───┼─────────┤
│ 4 │汪彥志│王文泰│103 年11月21日某時│3000元│含王文泰及戶籍內有│
│ │ │ │,於屏東縣高樹鄉泰│ │投票權之家屬2人 │
│ │ │ │山村中正路25號 │ │ │
├──┼───┼───┼─────────┼───┼─────────┤
│ 5 │汪彥志│王雙鹿│同上 │5000元│含王雙鹿及戶籍內有│
│ │ │ │ │ │投票權之家屬4人 │
├──┼───┼───┼─────────┼───┼─────────┤
│ 6 │汪彥志│潘謙億│103 年11月21日至26│1000元│ │
│ │ │ │日某時,於屏東縣高│ │ │
│ │ │ │樹鄉泰山村某路上 │ │ │
├──┼───┼───┼─────────┼───┼─────────┤
│ 7 │汪彥志│鄭來勝│103 年11月21日至26│2000元│含鄭來勝及戶籍內有│
│ │ │ │日某時,於屏東縣高│ │投票權之家屬1人 │
│ │ │ │樹鄉泰山村中正路38│ │ │
│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受賄者│ 時間、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 1 │王瀅棠│高吉祥│103 年11月21日至26│3000元│含高吉祥及戶籍內有│
│ │ │ │日某日晚上某時,於│ │投票權之家屬2人 │
│ │ │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 │ │
│ │ │ │中正路38號 │ │ │
├──┼───┼───┼─────────┼───┼─────────┤
│ 2 │辛義勝│黃莉晏│103 年11月21日至26│2000元│含黃莉晏及戶籍內有│
│ │ │ │日間之某日,於屏東│ │投票權之家屬1人 │
│ │ │ │縣高樹鄉泰山村三民│ │ │
│ │ │ │路光復巷14號 │ │ │
├──┼───┼───┼─────────┼───┼─────────┤
│ 2 │辛義勝│蔡佳言│103 年11月21日至26│2000元│含蔡佳言及戶籍內有│
│ │ │ │日某日晚上某時,於│ │投票權之家屬1人 │
│ │ │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 │ │
│ │ │ │產業路195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