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選,2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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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選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守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美珍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間104 年度選字第13、29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3、29號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合計為新臺幣9,000 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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