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選,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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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陳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坤木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坤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與念進慶、黃文裕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由念進慶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路0 ○0 號黃文裕住處前,與黃文裕約定,推由黃文裕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被告,並即交付新台幣(下同)12,000元,供其進行賄選。

㈡黃文裕嗣後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晚上7 、8 時許,前往同鄉忠孝路38號黃天蔭(其戶內連同其本人共7 票)住處,交付黃天蔭7,000 元,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支持被告。

黃文裕又於同年月14日5 、6 時許,在同上路路旁某處,交付黃陳阿銀5,000 元(其戶內連同其本人共5 票),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支持被告。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不應作擴張解釋,使之擴及當選人本人以外之其他人。

關於當選人本人以外之他人有賄選行為時,亦不應透過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認為應由當選人本人反證其與賄選無關,而仍應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當選人與行賄者有共犯關係。

本件念進慶在刑案中始終否認有透過黃文裕買票之情事,原告主張念進慶有賄選行為,未可遽信。

又伊於選前與黃文裕有多次通聯之緣故,係因黃文裕甫開刀出院不久,伊關心其身體狀況及欲提供協助,始經常打電話互相聯繫,並非討論選舉相關事宜。

至於伊之所以與念進慶有多次通聯,則係因雙方共同之友人陳萬泰,在該期間因感染海洋弧菌住院截肢,並因敗血症以致死亡,乃互相聯繫處理事宜,亦與選舉無關。

故即使念進慶、黃文裕涉有賄選行為,亦不能因伊與其等有通聯頻繁,即推認其等之賄選乃伊授意或事前知情並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

又在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念進慶、黃文裕及黃天蔭部分,因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字第23、53、183 、19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黃陳阿銀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字第5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字第23、53、183 、190 號檢察官起訴書(念進慶、黃文裕、黃天蔭部分)、同署103 年度選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陳阿銀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4 、73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黃文裕、念進慶是否有投票行賄之行為?㈡黃文裕、念進慶如有投票行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本件檢察官因接獲檢舉而發動偵查,於103 年11月21日先後訊問黃天蔭、黃陳阿銀、黃文裕。

黃天蔭於警詢中供稱:「……黃文裕有拿現金2 萬8000元向我戶內有投票權的人……7 人賄選,……黃文裕自己拿來給我的。」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26 號卷㈠第156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年選舉有沒有人拿錢跟你買票?)有,是黃文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10月、11月某天晚上6 、7 點或7 、8 點,是他親自拿到我家給我,……總共拿28000 元,一票4000元總共7 票。」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26 號卷㈠第160 頁背面)黃陳阿銀於警詢中供稱:「……黃文裕有一人走路遇到我,問我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回答五人……並交付現金新台幣5000元。」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26 號卷㈠第133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人向你買票?)有,黃文裕有向我買票,……,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在早上當時我是在我家旁邊的路邊運動,他拿5000元給我。」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26 號卷㈠第184 頁)黃文裕於當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26 號卷㈠第150 至152 頁、第199 至201 頁),惟被羈押後,於103 年11月26日第2 次警詢中供稱:「(你幫縣議員洪慈綪、鄉長陳隆進、鄉民代表陳坤等三人候選人賄選、買票等行為,何人為樁腳?)有二位樁腳,……(第二樁腳)綽號『阿慶』(按即念進慶)……大約也是103 年10月底傍晚18時許,在我家……門口遇到我,便跟我說這次鄉民代表要選給陳坤木,拿賄選金額新台幣12000元給我,說是賄選每票1000元。

……(綽號『阿慶』賄選金額12000 元,你作何處置?)是鄉民代表陳坤木每票1000元,黃天蔭戶內7 口投票7000元,大約103 年11月14日早上5-6點,……看到黃陳阿銀,問黃陳阿銀戶內5 口後拿賄選金額5000元給她。」

(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3至7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綽號『阿慶』其中的7000元交給黃天蔭,5000元交給黃陳阿銀?)是。」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85頁)。

⒉黃文裕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場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陳坤木?)認識,因為我們都同一個村莊……沒有很熟。

……(後來念進慶有無交12000 元給你?)有。

(與你在103 年11月26日警詢時所述一樣?)是,所述一樣……後來黃天蔭及黃陳阿銀是我自己找的,黃天蔭部分7000元,黃陳阿銀部分5000元。

(念進慶平常有住你們村裡?)有時候會,有時候他在高雄,有時候會回琉球。

……(你跟念進慶如何認識?)以前就認識,認識很久了。

……(103 年10月底晚上六點,念進慶拿12000 元給你,有無告訴你做何使用?)拜託我幫陳坤木買票。

(念進慶有無說一票要買多少?)1000元。

(根據檢察官的偵辦賄選案件的刑事卷宗103 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期間,你密集撥打二十五通電話給陳坤木,是聯絡何事情?)因為我開刀沒有多久,他打電話來關心我開刀狀況。

(根據檢察官的偵辦賄選案件的刑事卷宗103 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期間,陳坤木密集撥打四十一通電話給你,陳坤木是聯絡何事情?)詢問我抓魚情形及我的開刀情形。

(根據你在偵查中之陳述,你是103 年9 月6 日從東港輔英醫院辦理出院手續,為何你與陳坤木卻是在10月底到11月間有如此密集通聯,時間上似乎差距頗遠,為何如此?)因為我手術一開始陳坤木不知道,後來他聽別人說,才打電話來詢問。」

(見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

⒊黃文裕雖係於103 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始改口供稱念進慶交付12,000元供其買票,且就卷內通聯紀錄顯示,念進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於103 年11月4 日始出現在屏東縣琉球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75頁),與黃文裕所供念進慶於103 年10月底交付賄款與黃文裕一情,稍有出入,惟按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所證內容之利害關係允為斟酌,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倘若證人身兼刑事被告身分,衡情為顧及自身利害關係,或刻意對所經歷事件之陳述調整修飾,或因驚恐害怕致陳述細節稍有顛倒錯亂之情形,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因證人陳述之細節前後稍有出入、矛盾,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力,法院仍得本於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斟酌證人證言之可信度。

查黃文裕所供向黃天蔭、黃陳阿銀買票之事實,業據黃天蔭、黃陳阿銀證實確有其事,且黃文裕所供念進慶交付12,000元之地點,始終均為其住處門口,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縱對於所述時間稍有出入,或因記憶有限所致,自不能以此瑕疵遽謂其所述均非屬事實,足見黃文裕在被羈押後所供未必不實,被告抗辯:黃文裕供稱念進慶交付12,000元供其買票,有可能係為獲得交保所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純屬臆測,自無可採。

又稽之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被告撥打電話予黃文裕共43次,其中通話者34次,每次時間少則8 秒,最多長達68秒;

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黃文裕撥打電話予被告共30次,其中通話者19次,每次時間少則7 秒,最多長達66秒,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可見,黃文裕與被告交情匪淺,參以念進慶及黃文裕均供稱雙方間無金錢糾紛及仇恨(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10頁背面、第76頁),則苟非確有其事,黃文裕焉有供稱念進慶交付12,000元供其買票,而陷己涉犯偽證罪刑事罪責,以誣陷念進慶,並株連被告之理?黃文裕供稱念進慶交付12,000元供其買票一節,堪信非虛,則自應認為念進慶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㈡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

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或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事人有賄選行為者,所謂「當事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或其他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在內;

亦有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所為之賄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又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幾無親自行賄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

倘有為某候選人進行之賄選,除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之買票外,通常即係此種分工執行之結果,尤以大規模買票時為然。

⒉如上所述,念進慶經由黃文裕向黃天蔭、黃陳阿銀為被告買票,其模式、態樣與前述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而推由他人進行賄選之情況相同。

又念進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原本工作為何?)捕魚,現在在跟別人合資作便當……便當店是我太太跟小舅子合作的,我有時會讓他們僱用,約開店三、四年了,我之前受僱,現在都沒有了,合資也是我太太跟小舅子合資,不是我。

……我目前沒有工作,這一年內都沒有工作。」

(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44頁)且念進慶名下雖有土地1 筆、農地6 筆,然其地目均為田或道,價值非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堪認念進慶於103 年間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條件不佳,難認有自行負擔為他人賄選所需費用之資力,若謂其竟不顧生計,準備12,000元為被告賄選,實與情理相違,自難謂其係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

其次,念進慶於刑案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為本件賄選之行為,更遑論承認其賄選之行為與被告有關,則其為被告賄選,顯非係出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此外,本件又無任何跡證足認念進慶為被告買票係刻意栽贓誣陷。

是本件既無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買票之情形,買票金額為12,000元,其金額非不可謂不大,且念進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陳坤木關係?)很早就認識的朋友,我出去討海時就認識了,陳坤木以前在選舉的時候我就認識了」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45頁),堪認其與被告係屬舊識,其明知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當不可能於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被告賄選,而甘冒其本人與被告遭受賄選罪刑責及斷送被告政治前途或使被告蒙受當選無效之風險,自掏腰包12,000元為被告買票,否則豈非陷害被告。

再者,念進慶雖籍設屏東縣琉球鄉○○村○○路○巷00號,然其實際居住在高雄市,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45頁),足見其並非常居屏東縣琉球鄉之人,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與念進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次數達23次(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70至72頁),念進慶雖供稱係因陳萬泰身體不適,在義大醫院住院,被告打電話請其去看陳萬泰,始有在那段時間聯繫云云,然被告與念進慶之聯繫,僅在103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念進慶通聯基地台始在義大醫院所在之高雄市○○區○○000 ○○○○○○000 號卷第70至72頁),陳萬泰已於103 年10月17日死亡,亦據被告提出火化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其與被告間非全為陳萬泰身體不適始有聯繫,念進慶所供並非可採,且念進慶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於103 年11月4 日、同年月27至29日更出現在屏東縣琉球鄉,可知念進慶雖非常居屏東縣琉球鄉之人,然於本次選舉前與被告密集聯繫,其復供稱未前往為本件選舉之投票(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85頁),陳萬泰又早於103 年11月4 日火化,有上開火化證明書可稽,顯見其非為投票,亦非為陳萬泰之出殯,卻於選舉前幾天特地回到屏東縣琉球鄉,可見其對於該次選舉甚為關切,絕非其於偵查中所稱對於本次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均一無所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10頁),復參以其供稱與黃文裕現在已無聯繫(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第10頁背面),則以其與黃文裕久未聯繫,絕對必須透過被告居中接洽聯繫,故有被告與黃文裕及被告與念進慶選前之上開通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念進慶、黃文裕本件賄選事宜應知之甚詳,念進慶於本案負責之角色至為重要,其與黃文裕間應具有賄選分工之事實。

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買票出於被告之授意或默許之可能性極高,已達高度之蓋然性,足以令人信為確係如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念進慶、黃文裕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應堪信實。

從而,本件即應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㈢、被告抗辯:檢察官雖起訴黃文裕賄選犯行,然其並未認定被告與黃文裕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起訴被告涉犯賄選犯行云云,按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本件被告非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念進慶、黃文裕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是否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賄選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念進慶、黃文裕有對黃天蔭戶內黃仁成及黃德發,黃陳阿銀戶內陳靜慧、黃天來、黃政峰、黃秋婷為賄選行為一節,然黃天蔭於警詢中供稱:「(你後來有將黃文裕給你的錢拿給你戶內的人嗎?)有。

除了黃仁成及黃德發之外都有。」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26 號卷第160 頁背面),黃陳阿銀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黃文裕交付現金新台幣5000元給我,我放在家裡在前幾天買家需用品花掉1000元,目前尚剩4000元放在家裡。」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26 號卷第178 頁背面背面)可見黃天蔭代黃仁成及黃德發,黃陳阿銀代陳靜慧、黃天來、黃政峰、黃秋婷收受賄款後,均未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其犯罪僅止於預備階段等語,縱認被告及念進慶、黃文裕就此部分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惟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不包括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行為。

從而,原告以此部分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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